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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包括哪些?

医疗纠纷是比较尖锐的纠纷类型,一直以来医患冲突的结果都很难说得到了完美的解决。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问题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否则就不能提起诉讼。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了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的相关法律知识。

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包括哪些?

一、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

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诉讼主体选择错误,将会导致一是诉讼时间被延长,增加诉累,增加诉讼成本;二是当事人对律师失去信心。虽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比较容易确定,即医疗机构和患者,但还是有需要注意的地方。

1、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过错导致患者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很明确,无需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认定。

(1)医务人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医务人员系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可见,判断是否属于医务人员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对于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非医疗行为,对于非医疗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2)医疗机构的认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医发[2006]432号)第二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根据该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医疗机构类别又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其他诊疗机构。可见,判断是否属于医疗结构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可以认定为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如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不能认定为医疗机构,也就不能以任何形式的医疗机构名义对外进行医疗活动,也无法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发生患者损害后果,也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2、患者。一般情况下,由患者本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患者身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其近亲属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要求以患者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个人诊所、村卫生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日常生活中,谁都难免患个感冒、拉个肚子之类的小疾病,在城镇生活的居民往往会选择就近的诊所打个吊瓶,农村村民往往会前往村卫生所寻求治疗。此时,如因诊所、卫生所的过错致患者受到损害,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各地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有些地方法院以诊所、卫生所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主体,有些地方法院以诊所、卫生所作为诉讼主体。我认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诊所、村卫生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诊所、村级卫生所能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中其他组织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诊所、村卫生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下的诉讼主体认定

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到本院进行会诊,医师经其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那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诉讼主体如何确认呢?

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可见,医师外出会诊时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邀请医疗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3、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时诉讼主体的选择

当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诉讼主体的选择即意味着管辖法院的确定,而管辖法院的确定又意味着诉累、诉讼成本的大小,更甚至会影响最终的裁判。列如,长春市的王某因病先后在长春A医院和北京B医院治疗后,王某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王某自认为是北京B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所致。此时,诉讼主体的选择尤为重要,如以北京B医院作为被告,那么王某就要奔赴北京参加诉讼,既增加诉累,又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王某作为非专业人士尚无法准确判断哪家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王某以长春A医院与北京B医院作为共同被告,长春地区的法院与北京地区的法院便都会具有管辖权,王某便可以选择就近的长春地区的法院起诉,进而减少诉累与诉讼成本。因此,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结合自身的条件先确定管辖法院,再去选择诉讼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确定以后,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下一遍将会就关于患者与医院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与各位分析探讨。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事实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二是接受治疗的患者。如果患者在医疗中去世,其近亲属也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生以及未去世患者的亲属均无权提起诉讼。对于这方面如果还有疑问,请您咨询本站的律师们,他们会给您更为详细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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