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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诉法鉴定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的刑诉法鉴定规定是怎样的

司法鉴定有的时候是侦办刑事案件的一个最关键的步骤,进行司法鉴定,对刑事案件的侦办是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的。本身司法鉴定在展开鉴定工作的时候就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对鉴定也有着明确的要求。大家可以在以下的文章当中来了解一下,我国的刑诉法鉴定规定是怎样的?


一、我国的刑诉法鉴定规定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具体规定。

二、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等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三、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提起的条件

刑诉法和各部门解释、规则、规定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且导致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随意性。“检察规则”第207条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狎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的认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人微言轻定案的根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而刑事诉讼中涉及鉴定种类很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只是其中一种比较常见的鉴定。对于其他种类鉴定如何确定是否重新鉴定,没有明确规定。故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提起条件。在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即“通过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关于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期限。办理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鉴定工作也不例外,“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公安机关在查案的时候,为了查案的需要,可以指派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的过程当中,鉴定人是不可以弄虚作假的,而且鉴定人对于鉴定结果必须签名,加盖公章。此外,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也有规定。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诸多法规来保障了司法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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