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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犯罪金额是否以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

一、诈骗案件犯罪金额是否以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

诈骗案件犯罪金额是否以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

1、诈骗案件犯罪金额不是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来计算的,而是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四条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2、《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二、犯罪数额的类型

(一)违法所得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通过犯罪而实际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数量。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说,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犯罪所得数额的大小正是反映了这一目的的实现程度,因而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规定为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例如《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个别情况下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5千元以上的构成贪污罪。此外,违法所得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不是货币数额,而是违法所得财物本身的数量。例如,《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材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的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无论上述规定存在何种表现形式上的差别,其共同之处在于都是违法所得数额,因而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之主观目的的实现程度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

(二)违法经营数额

违法经营是指经营型经济犯罪中存在的货币和物品的数量。经济犯罪的经营数额表明经济犯罪的规模,它对于确定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说,经营型经济犯罪也必然具有违法所得数额,但立法者之所以不以违法所得数额而以违法经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在经营型经济犯罪中,由于犯罪的发展进程不同,违法所得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营利目的未能实现,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定罪,因此,《刑法》规定以经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里的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实际上是指伪劣产品的货值,因而是一种经营数额。

(三)特定数额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犯罪所得数额和犯罪经营数额以外,还规定了某些特定数额。例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数额、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

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罪量要素,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犯罪所得数额和犯罪经营数额反映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刑法》以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