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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134条危险作业罪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修正案134条危险作业罪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面临更严峻的刑罚,尤其是对关闭、破坏安全生产预防措施、拒不执行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等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危险的三类行为,也将被纳入刑事追责范畴。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本罪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这是一种对生产安全条件的破坏行为;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具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在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属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本罪的时候,不仅要考察是否存在《刑法》所列举的客观行为,而且还要确认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如果没有这种现实危险,则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我们都知道,危险化学品或有毒或易燃易爆,一旦发生意外,极大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正式施行,增加了危险作业罪,进一步健全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法规依据,这意味着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否则即使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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