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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9条原则是怎样的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民法总则第9条原则是怎样的

《民法典》第9条原则是怎样的?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原则被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又称绿色原则,被公认为“对当代民法作出了重大的价值发展,我国民法典因此发展成为更具多元价值的社会化民法典。”“通过这个原则,在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之间,形成了一种与过去有着重要不同的新的关系,两者之间的体系关联进入到一个新型关系阶段。”那么,这一原则(下文简称“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将是今后民法学研究和民事审判乃至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必然面对的问题。

一般而言,绿色原则是在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已经非常严重的背景下,把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从传统的公共利益范畴中进行类型化并独立出来的结果。“客观地说,如果要在传统民法资源内回应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可以将生态环境保护解释为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公共秩序的内涵。但一个问题的现实重要性越高,它在体系中的独立倾向就会越显著”。所谓公共利益,“可以解释为‘集体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对绿色原则的的理解,不能固守传统的法律主体之人数标准去判断某项权益是否为“公共利益”,如同消费者保护与代表人诉讼等案件,而应当注意到,环境权或者生态权,是一项新型的社会本位下的权利范畴,即使谈到民事权利或者权益,充其量也只是其中的一个侧面。以民商法的发展为背景,对法律关系的嬗变进行观察,应当有助于我们对这一回答的研究。

传统的民商法视野中法律主体与客体之间是固定不变的关系,且具有一一对应的特点,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权利边界都可以精确到度量衡意义上的三维空间。但是人类在提高科技水平和生产力的同时,破坏自然的能力也在增强,资源环境和人类的安全随时都面临着突如其来的破坏,现代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在此背景下,20世纪30年代英国学者坦斯勒提出了“生态系统”概念,从20世纪中叶开始,全球范围内兴起了政治生态化、法律生态化、社会生态化思潮,从1972年 《人类环境宣言》到1992年 《二十一世纪议程》,生态环境保护并逐渐成为全球共识,并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生态文明下,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都应当着意于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客观要求。”在生态系统之中,人与客体之间既不是一对一、也不是一对多,甚至也不是多对多,而完全超越了传统的空间标准,而形成宏观的、总体上、虚拟性的对应关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尤其如此。传统法律关系客体如土壤中的水文流动、地质运动、空气流动、各种自然要素之间的化学变化、能量交换、自然迁移等却无时无刻都在进行,并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与传统的固定不变的、一一对应的、度量衡意义上的主客体对应关系风马牛不相及。

不仅如此,传统民法关注既有利益的分配,即便是针对未来,也往往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地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法律后果等,而环境资源法直指未来的生态事实,要么是一种自然状态的保有,要么是对原有状态的修复,而未来往往是不特定的,需要各种专业技术进行分析、规划、检测等。因而,在传统的长宽高的三维空间基础上,生态环境关注到了时间性,即四维空间,从传统的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观已经发展到代际正义,社会资源和利益的分配不仅要考虑当代人之间的公平,还要为后人的生存和发展留下空间,当代人与后人之间也要公平,符合正义的原则,美国学者魏伊丝(Edith Brown Weiss)提出“作为地球的管理人,我们可以制定法律上能够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规定对未来世代人所负有的伦理上的义务”

相应的,传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在这里不再适用,而产生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环境权、生态权等新型权利,它们不取代传统民商法,而是对其进行有益的补充。“目前,对环境权的一般表述是人类享有的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人类环境宣言》中写道“有着天然和人为两个方面的环境,对于人类幸福,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本身来说都是必不可少、非常重要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保障其尊重和福祉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但是环境权概念的缺陷也是明显的,环境权是传统的民商法语境下产生的一项权利,以满足人对环境的需要为中心,如通风、采光等权利,但是对于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共存却强调不够,“环境权是在环境危机出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面临困境、迫于对未来的考虑、我们要保护和改善环境时出现的,而这一权利却将利用与享有环境的权利赋予给人或人的集合体,这并不能达到设置该权利的本初目的。”“人类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是现代生态主义环境危机的价值根源。”故当代伦理学已经从以人为中心的传统伦理学进化到以生态为中心的伦理学继而发展可持续发展伦理观,这一理论认为,“人类是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一员,应当用自然生态规律来规范人类自身的行为,不能只将人类利益作为一切行为的中心。在自然生态系统中,除了人类以外,还有更多的系统成员,它们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各物种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正是在上述伦理学背景之下,生态权概念应运而生,“生态权是指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依循生态规律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正当性”。“法律在对生态权的主体进行定位时是以‘生态人’为根本出发点的。‘生态人’是具有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生态环境法治理念、掌握生态规律的人,或者说,‘生态人’是在不违背生态规律的前提下谋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人,是按照生态规律从事生态活动的人。‘生态人’追求可持续发展的高效率、综合效率、总体效率的特征,使其具备了成为生态权主体的资格”。因此,如果说环境权是对传统民事权利的修修补补的话,生态权则彻底实现了法律理念的革新,人对美好环境的需求固然无可厚非,但是同时,还应当在人与环境之间保持一种尊重,坚持生态整体主义的心态。“面对环境危机,只有保护好大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完好性才能使人类整体在地球上得到永续繁荣和发展,所以,人类个体有责任,也应当保护好大自然生态系统的完好性,这正是现代环境法所肯定的价值判断!”毋庸置疑,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传统民商法的主要规范对象,而可持续发展显然是生态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纠偏,二者立法本位不同,理念亦不同。以上问题在立法上的表现,吕忠梅教授有精辟的分析:

“环境问题产生之初,最初是要用侵权法来解决环境纠纷。侵权法解决环境纠纷,不能解决的时候怎么办,导致环境社会运动。环境社会运动的产生导致了专门的环境立法,反过来是最后修改民法,民法的修改是在环境法产生以后,民法作了很多修改。从瑞士民法典开始,到奥地利民法,到德国民法典,再到最后说的越南民法典,越南民法典是在基本原则里面把绿色原则写进去。所以是先用与传统的法律、司法方法来解决环境纠纷,解决不了就出现专门立法,同时修改法律。”

以上是学术史的考察,在中国,生态建设、生态保护问题已经上升到政治高度,转化为一种意识形态。党的十八大报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 “四位一体”拓展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的 “五位一体”,把环境污染置于生态文明的下位概念,构划了非常宏大的生态保护框架和范围,明确提出“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生态文明的内涵界定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明确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概念,而不是环境污染,把资源在生态保护中的地位明晰化,“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在此情况下,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在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贯彻十八大精神,把“生态文明建设”写进法律,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该法第五十八条并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九条绿色原则形成的背景或语境,也是该原则展示其价值的过程。如果说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还只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仍然出于对私权的保护而予以规定,那么,民法总则显然是关注到了传统的公序良俗原则概念的缺陷。以前的文献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解释鲜有提及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其已不足以概括日前严峻的资源节约与生态保护问题,而且从传统的以个人利益保护和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法理念中也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开发出与之完全相悖的生态权来。“个体主义,无论是近代人类中心的个体主义,还是生物中心的个体主义,都不足以成为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保护地球生态系统完好性为己任的现代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刘卫先:《自然资源权体系及实施机制研究——基于生态整体主义视角》,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第一版,第17页。)如果非要用公序良俗来概括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显然就忽视了生态权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因此,传统民法在当代所需要的是理念革新,是用新的原则来对既有的原则进行纠偏和补救,而不是简单的修正。

以上法律起草的历程也体现了绿色原则的上述价值追求。《总则》一审稿方出炉之时,其第七条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至二审稿时,已修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将保护的范围由“环境”扩大为“生态环境”,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保护客体的认识,由孤立的“人的环境”上升到整体自然生态的大范畴。但是至三审稿时,反对意见提出:法律存在不同的分工,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护民事权益,环境保护问题应当由环境保护法等去解决。故而,三审稿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原则部分调整到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总则》最终稿对此做出了较大改动,除将其重新置于基本原则部分外,亦明确了其表述方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同时删去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表述。应该说“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十八大政治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明确提出来的一个政策目标,民法总则第九条最终删除了相关表述,显然是为了提升这一法律基本原则的规范性与操作性。因此,在对该绿色原则进行解释时,仍然应当关注到这一政策背景对于法律解释的指导意义,如果没有“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论,就不可能有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承载民法基本价值的内在品格和作为一般性规定的外在形式的双重特点,“是所有民法制度应遵循和体现的基本准则,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及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绿色原则与其他大多数的民法基本原则一样,兼具宣示功能和效力功能。

首先,“原则”一词,首先具有一种宣示功能或曰“倡导功能”,即它们是“用来概指抽象的基本价值”的,其应当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共同的功能,诸如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强制功能。民法基本原则首先彰显的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如《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等等。总之,“民法基本原则规定只是对于民法基本价值进行宣示和表达,而并不指向具体的法律事实或者具体的法律效果。”(龙卫球:“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嬗变与体系化意义——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章第3—9条的重点解读”,《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4月15日刊,第27页。)就此而言,绿色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是相通的,毫无疑问也具有“宣示功能”。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相对于“自愿、平等、合法权益受保护”等体制原则而言,绿色原则不是(或主要不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而是侧重于从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角度对具体民事活动的一种体制性限制,如矿业权的转让和行使应当服从国家的生态价值管理权,“自然资源的公共物品和生态属性,决定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实现私人或团体的利益,而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增进公共利益与公众福祉,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传统物权不能涵盖的。”民事合同的标的物不得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绿色原则“是对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民法基本体制的纠偏和补救”,这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宣示功能的特殊之处。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制定法中法律规范的一种特殊类型,还具有“效力功能”,即用于指导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还用来对具体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关于这一问题,《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具有典型性,该《原则》第1.101条款规定:

本原则的适用:

1、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当事人约定将本原则纳入其合同或其合同规定受本原则支配时,本原则予以适用。

3、本原则还适用于以下情况:

(1)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法律”或类似措辞,或

(2)当事人未能选择支配其合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

4、当应当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未能就某一问题作出规定时,本规则可对此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当然,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与民法中的具体规则仍然存在显著不同,即效力性具有明显的“底线性”特征,换言之,它是一切民事活动不可触及的红线。显然,如果一个原则仅具有“宣示功能”是无法体现其所应有的“底线”地位的,而往往在司法裁判中作为一种法律标准被用来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定,这方面的案例已不在少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据此把绿色原则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规范包含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个方面,而强制性规定从性质看上应指一种具体的法律规则,与基本原则不属同一层次。而且,民法基本原则对具体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并非只限于效力判定,而具有丰富的内含,比如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界定和民事责任的划分等等,甚至,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目前已经扩展到民事诉讼的领域,引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在仲裁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不失其“帝王条款”的地位,所有这些,都不是以简单的有效或者无效来概括的。质言之,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来就应当具有效力功能,当具体法律规则无规定时,完全可以直接引用该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无必要借助于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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