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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监护权撤销有什么进步有什么不足?

我们大家肯定都知道民法,民法总则针对的基本上都是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以说我们了解民法总则是必须的。在民法总则当中就有对监护权撤销方面的规定,监护权对于孩子或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人来说很重要。那么民法总则监护权撤销有什么进步有什么不足呢?

民法总则监护权撤销有什么进步有什么不足?

监护,是对非亲权照顾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其人身、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文化类型的多元化以及私人财产的急速增长,《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现有监护规则已经远远落后于学术理论发展。尽管目前通过的《民法总则》对监护权撤销制度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但当前对于监护制度规范,仍旧不太完备,也缺少应对复杂的现实社会生活的能力,难以适应当下实践所需。

一、民法总则中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进步之处

在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38条中,限定了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资格的条件。相较于之前的条文,有了不小的进步。

(一)严格限制监护权撤消后恢复的适用,细化了条文,增强了可行性

民法总则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也即该主体的范围既包含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容纳了对丧失部分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成年人的保护。

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被普遍接受并成为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而成年人监护领域,“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尊重(残障者)自我决定权”理念被广泛采纳并在具体制度中予以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的目的是让儿童能够获得最佳利益,使其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在未成年时期心智还不成熟,作为未成年人关系最紧密的监护人父母便是其最重要的利益保护者,如果连父母都无法对其进行保护,反而还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国家就应站出来让未成年人获得权益保障。在对成年人的监护中,因成年人的心智已经成熟,只是在精神方面或者生理方面有或大或小的缺陷。在对成年人的监护中最注重的是“维护(残障者)生活正常化”,(残障人士)最希望的是能够获得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

(二)增强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限缩了监护权撤销后的恢复条件

民法总则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为防止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相关条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这样一个限定条件。

在监护制度的变化和调整,就能看出国家对监护权撤销制度方面的重视。从修改的制度中可以窥探出对于监护制度的理念更加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更加突出了监护制度以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基本意旨和“利他”本色。这不仅仅是体现在监护权撤销后的制度,在关于遗嘱监护制度中,也存在着类似的变动。

二、《民法总则》中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民法总则》中,尽管细化了主体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这两个条件,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监护权撤销的恢复时间和内容并未具体确定

从目的上看,监护权撤销是为了能讓被监护人在一种与之前不同的环境下健康、快乐地成长。如果监护权撤销后,被监护人因为缺乏监护而产生了恐惧、被孤立;或者是被监护人同指定的新的监护人产生了隔阂与矛盾,严重的时候被新的监护人所伤害,那就与监护权撤销的目的和立法宗旨就背道而驰了。监护权撤销的恢复时间未规定,一方面会使法条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执法的任意性,另一方面也会让该法条的适用遭受一定的阻碍。

《民法总则》中,对于具有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处理,主要模式是“劝诫、教育、行政处罚(软性措施)-撤销监护权(强制措施)-恢复监护权(原监护人悔改)”。在这样的模式里,直接从软性措施过度到强制措施,缺少中间环节,显得有些极端。并且在撤销监护权这样的强制措施中没有协商余地,都为全部撤销,没有部分撤销进行柔化,缺少人文关怀。

(二)对何种情况下不能恢复撤销的监护权规定不完善

目前的民法总则里,只规定了“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然而,关于监护权撤销之后的恢复,“确有悔改情形的”这一恢复条件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悔改的情形缺乏具体的标准,就会对已经形成新的监护关系造成伤害,因此应在修改中规定得更加具体。

目前,我国多个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反家庭暴力法均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出了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提出视情况恢复被撤销的监护人资格。有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犯行为是可以原谅的,比如父母管教不当等。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被监护人本人主动原谅的意愿也很强烈。但故意犯罪是一种对被监护人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从实际情况看,不让这部分人恢复监护资格是符合现实需要的。对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当有限制。在对未成年人有性侵害、严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监护人资格不能恢复。

尽管目前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的监护人资格的恢复不予准许,但这个限制还不足以实现该条文的目的。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的子女,重新恢复撤销的监护权在法律上则是默认监护人有能力有资格对子女进行监护。子女在年纪轻的时候是缺乏防御能力而特别需要保护的。大多数子女从小就是在父母的抚养下长大,哪怕父母曾经对其故意犯罪,子女容易在缺乏父母的情况下选择宽容。仅仅是对故意犯罪的监护人资格的恢复不予准许的条文在内容上还是有所欠妥。国外许多国家除了将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纳入剥夺父母侵权事由之中意外,还规定若父母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或者心灵幸福产生不良影响也同样可能会被剥夺监护权,即明确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虐待也构成剥夺侵权的事由,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及身体健康。

我们国家的法律正在逐渐的完善当中,在民法总则监护权撤销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是我们国家的思想法律制度进步的一个表现,但是对于不足方面肯定也是有的。因为如果撤销了监护权的话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肯定也是有不利的影响的,所以还是需要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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