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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

关于原告迈克尔·乔丹: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被称为“空中飞人”。他在篮球职业生涯中创造了数不清的纪录,是公认的全世界最棒的篮球运动员,也是NBA历史上第一位拥有“世纪运动员”称号的巨星。1983年,耐克公司同迈克尔·乔丹签约,并推出了以“AIRJORDAN(飞人乔丹)”为品牌的篮球运动鞋。

关于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乔丹体育是中国福建的一家体育用品生产商,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通过了中国证监会发审委的首发申请,有望成为登录国内A股市场的第一家专营体育用品的公司。目前乔丹体育注册了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以及篮球运动员形象等数十个商标,甚至包括以迈克尔·乔丹的儿子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的名字注册的商标。另外,“乔丹”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本诉讼案件:2012年2月23日,迈克尔·乔丹通过个人官网发出一段视频声明,表示因姓名权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将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他委托律师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立案。之后又转战上海立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3月6日发布消息称,该院已正式受理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二、法律简析

1.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在该案中,乔丹体育使用的“乔丹”商标侵犯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关键构成要素之一是要看在中国“乔丹”这两个字是否一定与篮球巨星乔丹形成对应关系。“乔丹”只是一个普通姓氏,除了迈克尔·乔丹外,在时装界有模特乔丹,在歌剧界有指挥家乔丹,甚至在美国NBA的现役运动员中就有一个乔丹。就如中国商标局和商评委在有关裁定书中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但问题在于,在中国,其他的“乔丹”的知名度远远小于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而乔丹体育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又是运动鞋、运动服等运动类商品,初次接触的人们会天然的认为二者存在对应的关系,甚至认为迈克尔·乔丹就是乔丹体育的老板,这可以认定是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害。要证明此点其实并不难,只要原告委托一个调查公司或者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进行一个调查都可以。因为不可能存在唯一的名字,所以对姓名权的侵犯,只需要对该名字(包括笔名、艺名、戏称、简称)的使用会使公众当然地联想到某个特定的人,就足以认定存在对应关系。

但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则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换句话说就是,每个国家对他国授予的商标权利不承担保护的义务。而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并未注册以“乔丹”命名的任何商标。但是乔丹体育却已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了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篮球运动员形象商标等各种与“乔丹”有关的商标。所以,若迈克尔·乔丹提起的是侵犯商标权之诉,则胜诉的可能性很小。长期和迈克尔·乔丹有合作关系的耐克公司,曾于2002年和2007年针对乔丹体育注册的8项图形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商标局支持。之后,耐克公司就其中7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也未获支持。

2.侵犯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 【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实际想要主张的并不是人格权意义上的姓名权,而是姓名所拥有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即国外法律中所指的名人人格商品化权或公开权。但在我国的法律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通常侵犯姓名权考虑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范畴,较难归于商业价值,更难于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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