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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户口在公租房内后房改登记亲属名下引发的居住权纠纷

原告诉称

家庭成员户口在公租房内后房改登记亲属名下引发的居住权纠纷

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判令被告一号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不得干预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

事实和理由:陈某超与周某芬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在北京市崇文区A号居住,居住房屋为1间半私房。1988年陈某超与周某芬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由陈某超进行抚养。1988年7月,因A号私房腾退,陈某超将该私房交回,单位根据陈某超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情况,向陈某超及原告分配一套2居室公房,即一号房屋,原告随陈某超入住房屋内,1991年12月6日原告的户籍也迁入本案所涉房屋。1989年7月31日,陈某超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陈某超与原告、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陈某超于1999年7月12日去世。

2008年原告因结婚要求装修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继母子关系。2008年8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继母子关系解除。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退本案所涉房屋,后被告撤回起诉。2008年10月31日,原告对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本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原告与单位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围,驳回原告起诉。

但在该案件诉讼中,原告才了解到被告1999年7月28日未经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但原告至今未取得一号房屋变更的手续材料。被告自2008年开始妨碍原告在一号房屋内居住,原告于2020年11月发现更换门锁,无法正常进入该房屋。一号房屋系公房管理单位根据居住人数所分配的房屋,1988年陈某超取得案涉房屋居住权系基于原告与陈某超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自其父亲承租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吴某。公有住房不是共有财产的所有权,陈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相应权益应当由承租人享有。原被告双方证据均显示诉争房屋先期的承租人为吴某,而非陈某。承租合同中未确认陈某系共有人或为房屋使用权人。2.该房屋已由吴某使用自己的工龄而非包含陈某之父陈某超的工龄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使用工龄为20年,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吴某单独所有,应当独立享有所有权益。

再次,陈某自2008年起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另有居住地点。且其与吴某脱离解除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无权使用诉争房屋。最后,陈某并非没有其他住房,据了解,其父陈某超曾与兄弟在北京崇文区B号共有一间房屋,2007年10月8日吴某在陈某超去世的时候,将其所共有的东河沿房屋的份额赠与了陈某,双方有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

T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已经移交给F公司,档案保管单位为首开公司下属单位f公司,我公司对涉案房产不具有管理权。

 

法院查明

1989年7月,吴某与陈某超登记结婚,婚后陈某与吴某及陈某超共同生活。1999年7月12日,陈某超因病去世后,陈某与吴某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母子关系。2008年后,陈某、吴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吴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陈某的继母子关系。2008年本院解除吴某与陈某的继母子关系。

1999年7月28日,吴某(承租方)与单位(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吴某承租一号房屋,租期自1995年1月1日起。2012年11月20日,吴某(乙方、买方)与单位(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两居室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经核算,乙方房屋的立契价47064元;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及乙方的调价,给与乙方下列折扣:1:工龄折扣:年折扣率:0.9%;2:成新折扣:年折旧率:2%。2013年6月15日,吴某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陈某从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调取一号房屋购房档案一组,拟证明陈某超系单位职工,购房时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故一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陈某享有居住权。该组购房档案材料如下:1.《职工住宅房改售房登记表(新购)》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吴某,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未封阳台面积3.83平方米,工龄:男方0年,女方20年,夫妇工龄20年,标准价高限1466.4,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4。2.购房收据和发票各一张,显示吴某于2012年11月27日、29日缴纳了购房款47064元、公共维修基金1633.32元,测绘费71.2元,登记费40元,印花5元。

3.职工申请购房调查表,显示承租人吴某,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9月,退休时间2005年6月,现住址一号,建立公积金时间1993年元月,该表末尾处有吴某2012年12月23日手书文字:“爱人陈某超已去世本人自动放弃他的工龄购房优惠”。吴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房价计算表未计算男方工龄,该房屋的购买即公转私的过程,仅使用了吴某个人的工龄,故一号房屋应为吴某个人所有。

陈某另提交户口本一组显示,一号房屋户主为吴某,从户口迁入情况看,陈某和陈某超早于吴某在一号房屋处居住。一号房屋是来源于陈某超与陈某分配的公租房,后因吴某与陈某超结婚,吴某才搬到一号房屋居住。吴某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称吴某迁入户口时间晚,但户口本仅记载户口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是分配给陈某超和陈某。

另查,吴某曾于2008年以腾房(侵权)为由起诉陈某,要求其腾退一号房屋,后撤诉。

就一号房屋是否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陈某称一号房屋最早于1988年开始承租,但档案里没有当年承租的材料。吴某放弃使用陈某超工龄的权利,但档案材料里有结婚证,因此申请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否则没必要提交结婚证。吴某可以使用陈某超的工龄,但是不用。目前除户籍外,无其他材料显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一号房屋。吴某称户籍与房屋权利无关,本案并非拆迁安置,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就一号房屋居住情况,陈某称其一直陆陆续续居住,有钥匙,屋里也有其家具和衣物;其曾于2008年装修居住的一间房,2020年发现无法进入房屋。吴某称,陈某超去世时,陈某尚未成年,由吴某予以照顾,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08年解除继母子关系,周围邻居都知道2008年以后陈某不再居住,认可其于2008年装修其居住的一间,房屋内确有陈某的物品,2020年门锁坏了,吴某就换锁了;

之前陈某有钥匙,能回去但不回去住,只是回去拿东西或者呆一会,吴某允许陈某在房屋内居住并非意味陈某对房屋有居住的权利。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陈某超承租一号公房时,陈某尚年幼,单位按家庭子女条件,依据政策分配相应面积的住房,房屋的承租人系陈某超,陈某应系共居人。1999年陈某超去世,陈某当时未成年,一号房屋系承租公房,非可继承的遗产。1999年,一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某,承租人变更系公房承租机构与吴某达成的合意,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房管理单位的职权。2012年,一号房屋进行房改,吴某购买了一号房屋,未使用陈某超工龄,登记在吴某个人名下,应系吴某的个人财产。

关于吴某手书“爱人陈某超已去世本人自动放弃他的工龄购房优惠”一节,工龄优惠属于财产性权益,即退一步讲,即使吴某购房时使用了陈某超的工龄,由于房改时陈某超已经去世,不是共同购房人,不可能具有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欠缺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使用工龄优惠购房的物权权属仍应认定为健在购房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他继承人无权要求确认或分割房屋份额,可要求产权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故此本案中,吴某是否使用陈某超的工龄优惠购房,均不影响一号房屋系吴某个人财产,陈某无权要求居住使用一号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