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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权归属及其单方处分效力的认定

一、股东权益分离说与“夫妻股权”权益归属

夫妻股权归属及其单方处分效力的认定

(一)“夫妻股权”归属的认定对于夫妻股权的归属,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无论股权登记在夫妻何人名下,股权所蕴含的一切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第二种观点强调股东资格仅为登记股东所有,只有当所产生的收益从公司资产中分离时,才进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这两种观点均基于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股权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不可分的认知,导致了“公司团体”与“夫妻团体”利益的直接对立。应采取股东权益的“分离说”,即区分判断股权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归属。股权所蕴含的财产权益,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则,为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所蕴含的身份权益,适用公司法律规则,为登记股东享有。

(二)夫妻股权中财产性权益的认定要素围绕夫妻股权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包涵两个层面。一是股权出资款归属的认定,以夫妻个人或他人财产出资的,不构成夫妻股权;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相应股权财产权益由夫妻共同共有。二是股权收益归属的认定,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妻股权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股权,股权产生的收益都视为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归属夫妻共同共有。以上财产性权益的归属认定,主要考量以下要素:第一,“实际出资来源”取代“婚姻登记时间”,成为夫妻股权认定的决定性要素;第二,“工商登记”不作为夫妻股权财产权益判断的实质性要素。

(三)夫妻股权中身份权益的认定要素夫妻股权身份权益的认定适用公司法律规则,是出于对运营效率与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的价值要求。就夫妻离婚诉讼中夫妻股权身份权益的归属分割而言,有观点认为这并非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变,因此无需就优先购买权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以司法裁判产生新股东,不仅极易对公司意思的形成造成阻碍,甚至引发公司僵局,也并非最佳安排,还会打破家庭团体与公司团体的边界。夫妻离婚之际的股权身份权益分割须遵循如下逻辑。其一,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原未取得股东身份权益的夫或妻,依据《公司法》第71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可取得股东身份权益。其二,若夫妻股权涉及具有身份属性的职工股或限制流通股权,或经公司组织决议拒绝夫妻股权身份权益分割,应尊重公司法中身份权益取得的相关规则。对于未能获得股东身份权益的一方,根据公平变价原则,采取“折价补偿机制”以实现夫妻股权财产权益。

 

二、默示委托理论与夫妻股权单方处分的效力

若夫妻股东的财产权益归属夫妻共同共有,身份权益归属登记股东,那么需要明确登记股东一方行使、处分夫妻股权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
(一)夫妻内部法律关系理论基础——默示委托理论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于公司并登记在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知悉而未反对,应推定为默示委托,登记股东独立行使、处分股权的法律效力系有权处分,但委托范围限定在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其判断标准如下:其一,在公司法语境下,夫妻股权出资和股东身份权益符合公司法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符合公司法治理规则和公司章程,股东基于合理商业判断行使股权产生的经营风险在默示委托范围之内;其二,在交易法语境下,“合理的交易价格”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要素,无偿、低价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三,在婚姻家庭法语境下,当夫妻股权登记一方存在道德风险,恶意贬损、侵占夫妻股权行为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默示委托说通过行为推定授权,根据具体情事认为被代理人具有授权的意思表示,在家庭财产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与公司组织法之间形成了利益平衡机制,符合夫妻共有财产处理的逻辑、公司法股权共有理论和民法诚信原则。

(二)夫妻股权外部法律关系理论基础——独立经营原则关于夫妻登记方单方持股的外部关系的理论基础,存在物权方案和债权方案两种观点。物权方案认为夫妻登记方单方处分股权,应定性为无权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但这难以解决夫妻股权行使、处分对外法律效力问题。原因如下:其一,物权方案适用的范围非常有限,仅针对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无法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夫妻股权行使、处分。其二,物权外观存在边界,它仅是不得已的情况下的例外和补充。其三,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股权交易,学理上存在重大分歧,仍无定论。债权方案提出若交易为等价有偿,那么对于未授权的夫或妻也未遭受损失,不妨认可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在夫妻之间形成债权关系,但也存在弊端,即将夫妻共同共有的物权降级为债权请求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维护而言并不理想。“独立经营原则”是传统商法理念,进入经营领域或者商事领域的主体,不仅需要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且需要具备独立经营能力。应将“独立经营原则”作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夫或妻单方处分的行为规范,原因如下:其一,经营主体资质的特性。经营主体对于经营风险的预判和承受能力通常高于普通民事主体,夫妻之间基于对彼此资质和能力的熟悉,选择更适合参与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二,控制经营风险,避免其他私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受到冲击。经营者经过登记确定了经营主体身份与经营财产范围,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不能超过该范围。其三,维持企业组织的人合性。具备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成员之间建立了特定的信赖利益关系,独立经营是人合性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诉求。

 

三、夫妻股权单方行使与处分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一)夫妻股权登记一方的股权行使、处分属于典型的有权处分就夫妻股权内部关系而言,在默示授权范围内,登记股东独立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公司内部而言,登记股东独立行使股权,未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为股权财产权益共有人,在默示授权范围内,其不能直接干预股东独立行使权利,但可依据新股东加入程序获得股东身份权益。对于经营领域而言,第三人查证工商登记主体身份后,即履行了注意义务,符合交易规则。

(二)夫妻股权单方行使、处分的无权行为夫妻股权单方行使、处分无效可以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登记股东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默示委托范围。根据默示委托理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低价、无偿等行为需要征得财产权益共有人同意,否则为无效行为;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存在道德风险的行为,如隐藏、转移、毁损、挥霍等,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委托范围,为无效行为。第二种情形为未登记一方行使、处分股权。未登记一方若未获得登记股东授权,不具有对外处分的权限,对外处分应为无权处分。此外,未登记一方的股权行使与处分不可以适用隐名出资逻辑,因为夫妻股权关系中未登记一方是授权方,并非隐名投资。即便参照适用隐名出资也无法推导出夫妻股权中未登记一方的股权行使与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

(三)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的股权行使与处分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未登记股东不是适格主体而仍然进行交易行为,则需求证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72条的表见代理,并承担更为严苛的责任。首先,交易相对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未登记的夫妻股权一方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次,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严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不仅应无重大过失,且应无一般过失。最后,未登记一方对于股权的行使、处分须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要素。

 

四、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受损的法律救济

(一)《民法典》体系下的救济手段若夫妻股权登记一方与相对方恶意串通,基于《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若登记一方以无偿或明显低价处置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可主张无权代理。若夫妻股权登记一方有隐藏、转移股权或者伪造与夫妻股权关联的经营性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可依《民法典》第1066条予以处理。此外,“不分或少分”的离婚分配惩罚机制也可提供救济。
(二)公司法体系下的立法建议第一,应完善公司出资程序。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形成股权的情形,可以参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要求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到场签字、充分展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可防范过度认缴所引发的责任扩张风险。第二,应完善夫妻股权未登记为股东一方获得股东身份的法律路径,以示对夫妻财产权益共有人的尊重。

 

五、结论

夫妻股权的归属认定,须求助于股权身份与财产权益两分法逻辑予以回答,财产权益取决于实际出资,身份权益取决于外观公示。夫妻股权的行使与处分,须引入默示授权与独立经营理论进行解释,未登记一方系无权处分,登记一方系有权处分。在夫妻股权受损时,存在民法典、公司法等体系化救济手段,以维护相关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