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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父母宅基地上部分子女未经审批所建房屋能做遗产分割吗


房产继承律师——父母宅基地上部分子女未经审批所建房屋能做遗产分割吗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F号院内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张某杰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涛冯某为夫妻,婚后育有张某杰张某贤张某松张某霖四子女。现张某涛冯某均已去世,张某霖亦已去世并留下唯一子女张某熙。北京市丰台区F号院内房屋为张某涛遗产,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另补充,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建房时出资,故要求多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贤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和房屋遗产属实。我不同意给原告多分,最多给原告四分之一。现在同意给原告八分之一。

被告张某松辩称,愿意均分遗产,同意张某贤的意见。

被告张某熙金某辩称,西房一大间我方不同意分割,是张某霖生前和金某出资建设。其他的是遗产,同意平均分割。同意张某贤的意见。如果给原告份额,我不同意她来住。

 

法院查明

张某涛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张某杰张某贤张某松张某霖四个子女。冯某1993年报死亡,张某霖2013年死亡,张某涛2020年死亡。张某霖金某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某熙

F号院中,张某涛1978年申请盖房,申请盖房3间,均为北房。1989年,张某涛翻盖北房为4间。张某霖结婚时,加盖西房两间(现为一大间)。2003年,张某涛申请建设南房3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房4间是张某涛冯某遗留的遗产,对于西房和南房的建设和出资情况双方存有争议。张某杰张某松主张南房是由张某贤张某松张某杰三人出资建设,张某霖金某未出资和出力。

张某贤金某均称因建设南房时拆除了张某霖金某原有部分房屋,故未要求二人对南房建设进行出资。金某称西房是其与张某霖结婚时建设,张某杰主张建设西房时张某涛出资2000元,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不认可和不知情。

金某提交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9日的“证明”,内容是“村民张某涛家住F号张某涛之子张某霖在院内自行出资在2003年建南房两间,30平米,因其子张某霖现去世,张某涛本人自愿申请将南房两间分割给孙女张某熙所有,张某涛本人及其子女(张某贤张某松张某杰)没有其他意见。”同意人处有张某杰张某松张某贤张某涛名字。金某表示“证明”中提到的南房两间指的是现西房一大间。张某杰不认可,其表示未在证明上签过字,张某贤张某松也不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签字。

张某杰提交“证明”,内容是“今有丰台区F号院(张某涛房基地内)建有北房4间,其中三间房屋的建房木料是由张某杰一人出的,后院内建4间南房,全部资金是张某杰张某贤张某松三人各出1万元所建。”落款处有张某松名字,张某松表示其签字属实;其他当事人认为盖房时所有人均出资、出力,所有子女均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

本案审理中,本院前往F号院现场勘验,从东侧门进入院内,内有北房四间、南房三间半,其中半间在东门门口,有西房一大间。经询问,现金某张某熙张某贤实际居住在院内。

 

裁判结果

一、张某杰对北京市丰台区F号院内北房四间及南房三间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贤张某松张某熙金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均未提交张某涛冯某的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对于张某涛冯某的遗产,二人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冯某死亡后,张某贤张某松张某杰张某霖均有权继承冯某的遗产。张某霖死亡后,其应继承冯某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金某张某熙继承。张某霖先于张某涛死亡,张某霖应继承张某涛的遗产份额由张某霖的女儿即张某熙代位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虽然张某杰要求对其多分遗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其他继承人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仍应当均等分配为宜。

关于遗产的范围,F号院内北房四间属于张某涛冯某的遗产。在建设南房三间半时冯某已经去世,是由张某涛申请盖房、由张某杰张某松张某贤进行出资,考虑张某贤金某提出盖南房时对金某张某霖原有房屋拆除情况,且张某杰1990年后离开F号院后,金某张某熙长期居住于南房,对房屋的维护、修缮势必有一定贡献的情节,故法院对于张某杰在庭审中提出其基于出资和提供木料等要求对其多分的诉求无法支持,法院综合当事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张某杰F号院内北房四间及南房三间半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张某杰认为西房一大间亦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割,但西房一大间未经过审批建设,不具备确认所有权条件。且当事人均称西房是由金某夫妻建设,张某杰提出张某涛出资2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在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张某杰的意见无法采信。因此,法院对于张某杰要求在本案继承纠纷中将西房一间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要求四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