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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部分子女将父母宅基地老房翻建,新房是否属于遗产


遗产继承律师——部分子女将父母宅基地老房翻建,新房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林某鹏名下)的北正房六间及宅院内其他建筑物均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林某辉(已去世,户口1990年注销)与赵某君(已去世,户口于1985年注销)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女一子,女儿林某颖,儿子林某鹏,再无其他子女。1983年由父母共同出资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林某鹏名下,宅院内北正房六间。

2022年6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父母留下的财产私自拆除,要新建房屋。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上述财产依法分割问题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使用权证是林某鹏名下,原有房屋要塌了,林某鹏的子女说把旧房拆除,已经经过村镇审批通过后,房屋已经重新翻建完了,原告没有理由主张所有权。

原有旧房是林某鹏杨某洁夫妻二人出资所建,不是父母所建,也不是他们的遗产。原告1974年结婚,户口就迁出,林某鹏的父母一直由林某鹏夫妻二人赡养,也一直与林某鹏居住生活。

 

法院查明

林某辉前期张某生育一女林某雯前期张某去世后,林某辉赵某君结婚,共同生育原告林某颖、被告林某鹏

林某辉因死亡户口于1990年注销,赵某君因死亡户口于1985年注销。林某雯1942年7月8日出生,因死亡户口于2015年8月20日注销。林某颖1953年11月11日出生。林某鹏1956年4月10日出生。林某辉的父母早于林某辉去世,赵某君的父母早于赵某君去世。

吴某聪林某雯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吴某霞1962年6月28日出生,次女吴某芳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1974年死亡销户,长子吴某松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2014年死亡。吴某聪2009年死亡。

吴某松1990年与周某熙结婚,期间生育吴某新吴某宏,后于1998年离婚吴某松2001年与姜某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2年离婚。

吴某新1986年12月8日出生,吴某宏1990年3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询问吴某霞的意见,吴某霞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将其应继承的全部份额赠与林某鹏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为林某鹏。涉诉宅院原有北正房六间,建于1983年。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某颖主张上述原有房屋由林某辉赵某君出资所建,林某颖、周某1进行帮助;被告林某鹏主张上述原有房屋由林某鹏杨某洁出资所建。林某鹏2022年6月对涉诉宅院原有房屋拆除翻建成北正房四间。

林某颖1974年从涉诉宅院迁出至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宅院内北正房四间归被告林某鹏所有;

二、被告林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某颖补偿款一万元;

三、被告林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新补偿款一千元;

四、被告林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宏补偿款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林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涉诉宅院原有房屋建造时,林某辉赵某君已年迈,与被告林某鹏共同生活居住,林某颖林某鹏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出资建造情况,法院结合农村习俗和双方陈述,认定涉诉宅院原有房屋由林某辉赵某君林某鹏共同共有,林某辉赵某君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林某鹏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

林某辉赵某君去世时,原告林某颖已分家另过并将户口迁出涉诉宅院,因此其要求继承涉诉宅院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林某颖有权对房屋继承份额主张折算价值。被告林某鹏2022年6月对涉诉宅院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原有房屋为土木结构房,已建成近四十年,涉诉宅院由林某鹏及家庭成员居住,其出于居住使用的目的进行翻建,合乎情理,但其翻建行为不影响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

赵某君1985年去世时,其享有份额由林某辉林某颖林某鹏继承,林某辉1990年去世时,其享有份额由林某雯林某颖林某鹏继承。继承分配后,林某雯可继承份额为九分之一,林某颖可继承份额为三十六分之七,林某鹏享有的份额合计为三十六分之二十五。

2015年林某雯去世,其可继承的九分之一份额,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由于吴某松已于2014年去世,故吴某松可继承部分由吴某新吴某宏代位继承;吴某霞表示将其可继承的全部份额赠与林某鹏法院不持异议。故涉诉宅院房屋份额继承分配情况为林某鹏可享有的份额为三十六分之二十七,林某颖可继承的份额为三十六分之七,吴某新吴某宏可继承的份额各为三十六分之一。

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某颖表示同意以房屋折算价值的方式继承。至于涉诉宅院原有房屋北正房六间的价值,该房屋为土木结构房,已建成约四十年,建筑面积约为80㎡,法院参考周边地区类似结构房屋的价值予以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