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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关系案例分享

现实生活中,求职者在经过面试单位的几轮面试后,因为需要与原用人单位完成工作事项的交接等,往往不能立即到岗,这就涉及到入职时间的滞后性。面试单位的惯常做法是通过邮件或微信的形式向应聘者发放录取通知书(offer),并在offer中对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薪酬福利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并要求应聘者在收到offer后及时予以回复。那么这样形式的offer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呢?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向大家进行解答。

一、劳动关系案例分享

【案情回顾】

某公司人事部于2016年9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黄某发出《聘用通知单》,邮件内容为“以下为我公司《聘用通知单》,请您收到确认后邮件回复‘《聘用通知单》确认接收,并无异议。’”,《聘用通知单》载明“黄某女士,您好!您应聘本公司人事主管职位,已面试通过,欢迎你加入我们的团队!一、报到时间:2016年9月21日8:40时至本公司人事部报到;二、携带证件和资料:……5、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三、合同期限:2016年9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考核合格转正;四、税前月工资:试用期(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7500元/月;转正后(2017年1月1日起):9000元/月;……如您接受此录用offer,请在9月8日17:00前回复邮件至如下邮箱说明。……”黄某于当天中午回复该公司指定邮箱告知“《聘用通知单》确认签收,并无异议”。2016年9月14日,该公司通知黄某撤销于2016年9月7日发出的《聘用通知》。黄某答复该公司“你单位于7日发出聘用通知单,要求我21日报到,本人据此于7日即辞去原工作,……”2016年9月21日,黄某按聘用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及地点报到,该公司拒绝为黄某办理录用手续。自此,黄某陷入失业状态。后黄某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认定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黄某对仲裁决定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裁判观点】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回复,明确接受该聘用通知,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但被告因存在更好人选单方撤销该聘用通知,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因信赖被告发出的聘用通知,已于收到通知当日向原单位申请辞职,后办理交接及解除原劳动合同,被告撤销聘用导致原告无法入职产生损失,结合原告陈述2016年9月后社保中断、2016年12月才入职新单位,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按被告聘用通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的损失22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分析】

求职者在日常求职过程中,如果遇到用人单位向求职者发出含有岗位名称、岗位薪酬、入职时间、福利待遇等内容的Offer邮件、短信内容、电话通知等,这种行为本身就会被认为是一种聘用意向,在法律上也叫做要约。对于要约,求职者一般会有以下三种回复结果:

一是在用人单位既定的时间内回复同意,就视为对要约的承诺,用人单位与求职者之间就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

二是直接予以拒绝,则Offer就失去意义;

三是超过回复期限后发出了同意或对要约主要内容做了修改,比如薪资要求有所提高,这种就属于求职者发出了新的要约,需要用人单位表示同意后才能达成合意。

【律师支招】

offer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所以,一旦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的,仲裁委也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而拒绝受理。那么,此时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想要依法维权,应该如何操作呢?

一、作为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收到offer后,立即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入职岗位、薪资报酬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来进行,此时再有争议,可提起劳动仲裁进行维权。

2、如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产生争议,offer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程序前置,就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固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将应得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磋商过程中发生的邮寄费、交通费、体检费等损失考虑在内,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性,通常认为,按照求职者原单位月工资标准,或已发送offer许诺的工资标准,以求职者可能存在的试用期即1-3个月为限计算赔偿标准。
二、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合理规避法律风险:
    1、发出的offer时,应明确求职者的承诺期限,若其在承诺期内予以承诺,单位注意不可随意撤销;在承诺期后再予以承诺的话,则属于新的要约,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录用与否。

2、在此基础上,offer中最好包括生效条件,如明确相关资质是否齐备,若不齐备则单位有权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

【法律速递】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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