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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原告陶秀英诉被告吴龙生、吴凤妹、吴荷妹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一、审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

二、结案日期:2019313日审结

三、案由: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

四、案情简介:原告陶和被告吴龙生系夫妻关系,生吴志龙、吴凤妹、吴荷妹。在20005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吴龙生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通河二村25301室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吴龙生名下。2013318日,吴龙生与吴凤妹、吴荷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6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凤妹、吴荷妹,产权登记由吴龙生变为吴凤妹、吴荷妹共同共有。原告知道吴龙生私自出售该房产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该房产。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因为房款被告没有付,吴龙生也没有要,不符合买卖的法律特征。该赠与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应属于原告陶秀英与被告吴龙生共同所有,被告吴龙生赠与时并没有征得原告陶秀英同意。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陶秀英的利益。

五、法院观点: 2013318日,吴龙生与吴凤妹、吴荷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处吴龙生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难以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吴龙生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未征得配偶陶秀英同意,赠与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系争房屋登记应当恢复至吴龙生名下。遂判决2013318日吴龙生与吴凤妹、吴荷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登记恢复至吴龙生名下。

六、律师工作:申请调查令,调取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档案材料,出庭代理,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七、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含义: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吴凤妹、吴荷妹应当系争房屋是父母共同财产,母亲还在世,没有征得母亲同意,这是一种恶意行为,而不是什么疏忽,不适用善意取得。吴凤妹、吴荷妹无偿获得,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因为没有支付对价。因吴父无权处分系争财产,吴凤妹、吴荷妹购买并非善意,没有支付对价所签订买卖合同当然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产权登记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