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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对已亡故父母的原共同所有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是否享有相应的份额?

【基本案情】王某与虞某系夫妻,二人结婚后生育王一(女)、王二、王三(女)、王四、王五、王六等六名子女。王某、虞某于1982年3月建成三间平房,房屋座落于常州市某区某镇某居委某村6号。该房屋于1995年10月9日登记为王某所有(建筑面积98㎡)。1998年12月31日,该房屋所占用地由王二、王四、王五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3月20日,王某因病死亡。2018年7月27日,虞某因病死亡。王某、虞某生前均未对该房屋所涉继承问题留有遗嘱。在王某、虞某死亡后,王一、王三均未声明放弃继承。2019年4月19日,因该房屋被拆迁,王二、王四、王五分别与拆迁人常州市某区某镇某股份合作社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数额不等的房屋搬迁补偿款。2019年5月27日,王五与王二、王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因老房子拆迁一事,由王五分别支付给王二、王四30000元,剩余款项归王五所有。

外嫁女对已亡故父母的原共同所有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是否享有相应的份额?

1983年12月30日,王六与W某登记结婚。1985年6月24日,王六与W某育有一女,取名王12014年12月2日,王六因病死亡。王六生前未对自己名下的财产继承问题留有遗嘱。

【庭审经过】2020年12月23日,W某、王1以其系王六的法定继承人且王二、王四、王五三人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侵犯其二人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二、王四、王五向其二人支付被搬迁房屋的补偿款。王一、王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放弃对王某、虞某遗产的继承。2022年1月11日,法院判决被告王二支付W某1559.46元,支付王13573.76元;判决被告王四支付W某1559.46元,支付王13573.76元;判决被告王五支付W某3990.47元,支付王19144.84元。

【律师分析】参加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被拆迁房屋原属王某、虞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案中涉及法定继承的次数较多,参与分割遗产的人员也较多,故有必要先行讨论一下二位外嫁女王一、王三的继承权问题。

根据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案涉被拆迁房屋虽已灭失,但不影响各位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在王某死亡时,王一、王三虽已外嫁,但她们二人并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应视为她们二人接受继承。因此,王一、王三虽未参与庭审活动,但其二人应当享有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份额须留存。诚然,王一、王三二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已经得到解答,但其二人分别享有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份额尚须作进一步明确。以本案为例,如将被拆迁房屋作为整体看作1,则其中一半在王某死亡后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对待,即房屋的1/2作为遗产由虞某、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等七人继承;另一半则为虞某的个人财产。可见,在王某于2011年3月20日死亡(继承开始)后,虞某在房屋上的份额为1/2+1/2×1/7=8/14,而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等六人在房屋上享有的份额均为1/2×1/7=1/14。王六所继承王某的遗产属于王六与W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六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继承开始)后,王六在原房屋上的份额应剔除1/14×1/2=1/28作为W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1/28则作为遗产由W某、王1、虞某三人继承。此时,虞某在房屋上的份额即变为8/14+1/28×1/3=49/84。在虞某于2018年7月27日死亡(继承开始)后,虞某的遗产应由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1等六人继承,王一、王三在继承虞某的遗产时各自享有的份额为49/84×1/6=49/504。据此,王一、王三二人在虞某死亡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可分割份额分别为1/14+49/504=85/504。

此外,因为本案系由W某与王1提起诉讼,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W某与王1各自在案涉房屋上享有的份额。基于前文分析可知,W某在房屋上的份额为1/28+1/28×1/3=4/84。至于王1在案涉房屋上享有的份额因涉及代位继承的问题,其所享有的份额应为1/28×1/3+49/504=55/504。正因为王二、王四、王五三人签署的协议书侵犯了W某与王1在房屋上应有的份额,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分别向W某与王1相应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