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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购房后拆迁子女也作为安置人老人去世拆迁利益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父亲去世后母亲购房后拆迁子女也作为安置人老人去世拆迁利益分割纠纷

赵某文诉称: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告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系赵某英之同父异母之姐。赵某文系父赵某鹏与第一任妻子吴某芬所生之女,赵某英、赵某杰系父赵某鹏与第二任妻子陈某霞所生之子、之女。吴某芬1946年去世。1975年,赵某鹏、陈某霞二人作为职工分得宿舍楼,赵某鹏为承租人。1984年赵某鹏去世后陈某霞为宿舍楼的承租人。2000年,该宿舍楼进行房改,陈某霞无力支付购房款,赵某文支付了用赵某鹏、陈某霞工龄优惠后的成本价购买朝阳区A号房产的购房款。

2004拆迁,陈某霞作为被腾退人选择了原房兑换楼房的安置方式,取得了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此房屋在兑换安置时,被安置人有陈某霞,安置政策只涉及被安置人的周转费,实际安置房屋只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关。因而,该涉案房屋完全属于赵某鹏、陈某霞的共同遗产。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赵某文仅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居委会无权认定赵某文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孙某无权作为监护人。一号房屋没有赵某鹏的份额,系陈某霞的房拆迁所得,包含了赵某英和赵某聪的份额,应当将该二人的份额析出,再进行分割。

1984年赵某鹏去世后,赵某文就没有来看过陈某霞。陈某霞瘫痪了14年,赵某英自己有残疾,赵某英还伺候了陈某霞15年。赵某文对陈某霞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原承租房A号房屋购房时,是陈某霞的个人积蓄,以及赵某英、赵某杰凑了一些钱出资购买的,根本不是赵某文出钱。赵某鹏去世后,陈某霞才购买的A号房屋,没有赵某鹏的份额。

A房屋拆迁安置时,陈某霞、赵某英、赵某聪是被拆迁安置人,陈某霞使用了赵某英和赵某聪的拆迁利益,购置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赵某杰辩称:赵某文没有对陈某霞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且原拆迁房屋是承租方,是在赵某鹏去世后陈某霞才承租和购买,拆迁后陈某霞才购买的一号房屋,该房屋没有赵某鹏的份额,赵某文本人也没有说过要继承房屋。

赵某聪辩称:同意赵某英的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鹏(1984年去世)与吴某芬(1946年去世)系夫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吴某芬去世后,赵某鹏与陈某霞(2014年去世)于1947年再婚,二人生育赵某英、赵某杰二子女,赵某文由赵某鹏与陈某霞抚养长大。赵某聪为赵某英之女。

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原系赵某鹏、陈某霞承租的公有住房。1984年赵某鹏去世后,陈某霞变更为A号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6月,陈某霞(买方)与单位(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霞购买了A号房屋,房屋面积50.45平方米,房价款为28592元。陈某霞购置房屋时,使用了赵某鹏26年工龄、陈某霞10年工龄。赵某文主张由赵某文支付了房款,三被告不予认可,赵某文未提交支付凭证。

2005年8月1日,H公司、单位作为甲方、腾退人与陈某霞作为乙方、被腾退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陈某霞腾退A号房屋,应安置人口陈某霞、赵某英、赵某聪,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3600元补偿,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181620元,乙方选择原房兑换楼房的补偿方式;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61157.14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电话有线空调875元、周转补助费2160元,以上共计246812.14元。在乙方完成搬家后,乙方可领取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

陈某霞(买受人)与H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霞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面积79.92平方米,如买受人所购房屋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以内按照单价每平米3085.5元计算,房屋价格246593元。2010年3月,房屋登记到陈某霞名下。三被告主张购置一号房屋时,使用了赵某英、赵某聪的拆迁利益。

2004年政府出台《拆迁办法》,第四条规定“搬迁兑换上楼的按原房面积1:1兑换楼房,原房兑换楼房的购房款以楼房均价3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凡拆迁兑换上楼的享受以下购房优惠:1、在每户人均30平方米以内(含1:1兑换面积)按每平方米均价3600元购买楼房,超出人均30平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均价4200元购买楼房……”。

关于赵某文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孙某提交了赵某文的精神残疾证,显示赵某文系视力、听力、精神残疾,均为贰级。北京市朝阳区东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人证明,载明赵某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居委会核查,认为孙某具备监护人条件,故指定孙某为赵某文的监护人的书面证明。

赵某英、赵某聪主张在拆迁前后其二人和陈某霞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陈某霞去世前瘫痪15年,主要由赵某英照顾赡养。赵某杰主张其和丈夫在周末会去照顾陈某霞。三被告主张赵某文在赵某鹏去世后从未赡养过陈某霞,为此申请了邻居到庭作证。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英、赵某聪、赵某杰按份共有,赵某文占22%产权份额、赵某英占50%产权份额、赵某杰占23%产权份额、赵某聪占5%产权份额。

二、驳回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A号房屋在赵某鹏去世16年后由陈某霞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赵某鹏的工龄优惠,包含了赵某鹏的遗产利益。A号房屋拆迁时,赵某英、赵某聪也是被安置人口,且购买一号房屋时因为赵某英和赵某聪的因素享受了更优惠的购房价格,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包含了陈某霞、赵某鹏、赵某英、赵某聪的利益。根据安置政策和购房计价原则,法院酌定赵某英、赵某聪的拆迁安置利益在涉案房屋占比10%。

赵某文由赵某鹏、陈某霞抚养长大,赵某文与陈某霞形成继母女关系,赵某文与赵某英、赵某杰均为陈某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均有权继承一号房屋属于陈某霞和赵某鹏的产权份额。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赵某英为残疾人,常年与陈某霞共同生活,对陈某霞尽了更多赡养义务,故赵某英可以多分遗产。

赵某文作为残疾人,确会因其身体情况影响其对陈某霞的赡养,该因素亦考虑在遗产分配方案中。涉及赵某鹏的遗产一并按照法定继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