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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聊天工具,在当今社会被予以广泛使用。但由于其本身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身份的认定上有一定难度,且电子数据信息易被篡改,这些特点无疑都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能不能成为证据使用呢?本文,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问题略作分析。

浅议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

案情简介及法律分析:

2015年,原告A先生诉至人民法院称,被告B先生因缺乏资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B先生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原告A先生收执,该借款合同载明:“本人B先生今2014年12月30日将本人名下本田思域闽DXXXX5抵押给A先生,抵押5万元整,用时3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前如期归还。借款人:B先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91XXXXXXXX,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13日,微信号123XX与原告微信号456XX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B先生。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经微信确认,被告B先生尚欠原告A先生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通过微信号456XX及微信号上的昵称无法判断使用人是否为当事人双方,且微信号456XX并未绑定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在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人C先生(被告B先生以前的同事)的证言以及银行出具的个人对账单后,认定微信号456XX使用人正是被告B先生。从微信号456XX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A先生微信号123XX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B先生尚欠原告A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原告A先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宣判后,被告B先生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通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效力呢?

对合法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包括:…(三)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在诉讼中使用,是于法有据的。

对真实性的认定: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对于如何确认微信使用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认定其真实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途径:(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如:微信用户关联或绑定的手机号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5)与案件的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从而作出推定。在上述案例中,原告A先生为了充分证明被告B先生就是微信号456XX的微信使用人,一方面提供了通过微信聊天要求B先生转账银行交易记录,另一方还申请了B先生以前的同事C先生出庭作证。本案经办法官在通过比对银行交易对帐单中的交易时间、数额一致,且银行交易对账单体现交易方名称为B先生的情况下,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B先生开具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人证言,推定微信号456XX就是被告B先生。

其次,当事人应当注意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容易毁灭,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系统重装等,都容易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如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03民终4861号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提到:“…对于微信截图,被上诉人不确认真实性,上诉人亦未对此进行公证确认该截图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号之间聊天记录的真实反映,其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又已因重装而删除,故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一时疏忽,既未保存原始记录,又未进行公证,以致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对关联性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本案经办法官通过结合银行对账单、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基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当事人的身份认定难、信息易灭失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强调当事人在迷雾中抽丝剥茧,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巧妙地运用证据规则,以此提升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