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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挂靠公司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长期以来,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很普遍,即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企业名下,以运输企业的名义进行营运,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但有些运输企业则采用承包经营等形式,换汤不换药,实质上也就是挂靠经营。挂靠者聘请驾驶员为其开车,驾驶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不存在劳动关系,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要求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大家先来看一个案例。

挂靠经营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挂靠公司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事故经过】2014年8月23日23时32分,温某某驾驶桂××××××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S304线41KM+53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横摆,与对向驶来由郭某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等四人死亡、31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温某某所驾驶的桂××××××号大型卧铺客车系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由滕某某承包经营,运行贵港至东莞的客运班线,滕某某雇佣温某某驾驶该客车。

【维权经过】事后,受害人温某某的家属要求客车所属的某运输公司按工伤给予赔偿,遭到拒绝后,家属开始维权之路。

1、申请劳动仲裁

温某某的家属先是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温某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仲裁裁决作出后,某运输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案号:(2015)港北民初字第109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滕某某承包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桂××××××号客车,并运行某运输公司持有的贵港至东莞的客运班线,滕某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成立承包关系,某运输公司就承包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滕某某每月缴纳的客运责任产值,滕某某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温某某驾驶桂××××××号客车,其日常工作由滕某某安排,某运输公司并不参与桂××××××号客车的实际运营。某运输公司与温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某运输公司与温某某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滕某某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某某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某运输公司与温某某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某运输公司不对温某某进行考勤等管理,温某某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某运输公司对温某某进行技术考核、培训并颁发的综合技术考核合格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某运输公司出于保障营运安全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某运输公司与温某某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某运输公司与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

3、温某某的家属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15)贵民二终字第249号】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温某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温某某的家属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案号:(2016)桂民申897号】

再审法院也是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温某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温某某与某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5、最后,温某某的家属对承保肇事客车承运人保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

【案号:(2015)港北民初字第3996号】

温某某的家属以温某某所驾驶的桂××××××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万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公司与原告或者原告亲属温某某之间不存在保险纠纷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与相对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而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

一、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有:驾驶员温某某与滕某某的个人劳务关系、滕某某作为承包人与某运输关系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温某某是由滕某某雇佣,并不是公司聘请的,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温某某的家属也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几级法院均认定温某某与某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关系能否主张按工伤给予赔偿呢?答案是肯定的,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要承担用工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是有相应规定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在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被挂靠人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即是指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在挂靠的情况下,旨在保障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权益,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与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工伤职工同等的保护。

(二)本案中,家属应当是直接起诉该雇主滕某某,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或直接起诉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和雇主滕某某,要求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是,家属并没有就损害赔偿直接起诉相关责任人,而是错误地认为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被认为工伤,最后才能获得工伤赔偿,所以一味地追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选对正确的诉讼切入口,没能获得应得的权益。

三、就温某某家属最后起诉保险公司而言,因肇事客车所投保的承运人保险的当事人是某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没有某运输公司的配合和请求,保险公司是不会直接向温某某家属赔付的。一开始,温某某的家属并没有与某运输公司协商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该保险赔偿款,导致本应得到的赔偿而最终未能获得。

【后语】

选定适当的诉讼切入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诉讼利益。希望本文能帮到有需要的人。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