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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数次诉讼,违约金不当然调低?

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数次诉讼,违约金不当然调低?

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数次诉讼,违约金不当然调低?

案情简介:

2007年,韩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韩某以306万元购买该公司开发房屋,约定2008年5月31日前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并约定了按每日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09年至2014年,韩某先后4次,分段起诉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入住合格手续违约金,法院均按日万分之二标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韩某以同一违约行为再次起诉开发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

生效判决拘束力既直接作用于案件当事人,亦作用于负有协助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主体及法院,表现在法院既不能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推翻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还表现在所审理案件内容与生效判决相同或大致相同时,应遵循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理由和结果,而生效判决本身可产生拘束力范围则涉及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拘束力。

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案件当事人和负有协助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主体具有拘束力,这是判决公信力和可执行力的必然要求。判决的事实拘束力,既要求法院审理案件结果不能发生事实上否定或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结果,亦要求法院在审理事实相同或大致相同案件时,要保持与生效判决在裁判尺度和标准上的一致性,但当依此裁判尺度和标准进行裁决将导致不合法律规定或结果明显有失合理公正时,则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或结果公正原则对事实拘束力进行突破。其典型状态如相同主体间因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所导致违约责任叠加情形,每一次违约赔偿的数额都是一次量变过程,其逐渐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尺度和标准推离合法和合理轨道,直至累积违约金数额远高于损失时,这种推离行为完成,则有必要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尺度和标准进行突破。本案系相同主体间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而分段主张违约金诉讼,诉讼请求与前数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同质,基本事实相同。

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已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尽管前数次生效判决给付违约金数额累计已近总房款一半,但仍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情形,故应遵循生效判决事实拘束力,继续依其确定的计算标准裁决。本案中,卖方虽已交付房屋,但买方未取得所有权,不能处分房屋且尚须承担因迟延履行其他债务导致的损失。卖方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超规划建设可能导致相关手续办理困难明知,但其为追求利益仍超规划建设导致违约,主观过错明显;而买方已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行为无过错。卖方作为开发企业,在订立售房合同时本身处于优势地位,对违反协议法律后果具有较高预知与预见力。

综合买方损失状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生效判决已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减轻了违约方违约责任情形下,卖方因同一违约行为累计承担违约金数额虽已近总房款一半,但尚未达到《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须由法院依申请予以适当减少的过高程度,依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裁判不会产生实质不公正结果,故卖方请求再次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案仍应受生效判决事实拘束力约束。判决开发公司以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韩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逾期提供约定交房手续违约金14.3万余元。

实务要点:

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发生数次诉讼,后续诉讼中债务人再次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的,在无特殊理由情形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