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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王某系案外人任某之妻。任某于1970年1月进入原天津市水泥厂工作,1985年6月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任某于2002年3月退休,后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11年6月重新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伤残四级,于2012年1月13日死亡。王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工伤保险科于2012年3月19日向建材托管中心作出关于任某家属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复函,内容为:“你单位工伤职工任某家属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回复如下:一、任某1985年6月3日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属于老工伤人员。我市老工伤人员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时依据《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鉴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93号)文件精神,对老工伤人员要进行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出具《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三)》。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12号)中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可见,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就意味着停工留薪期已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对于职业病(尘肺)人员,不存在治愈情形,因此视为停工留薪期已满。二、对于职业病人员是有停工留薪期的,在《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津劳办[2003]449号)文件中,明确注明职业病人员(包括尘肺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不存在该家属所述职业病人员没有停工留薪期的说法。三、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中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综上,任某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条件,不能支付其该项待遇。”王某对该复函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任某于1985年6月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伤残四级。任某于2002年3月退休,于2012年1月13日死亡。任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故王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某1985年6月被诊断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2002年1月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02年3月退休,2005年1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虽然任某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但依据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任某1985年6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月死亡,应视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任某1985年6月被诊断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2002年1月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02年3月退休,2005年1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任某于2012年1月13日死亡。两审法院认为任某近亲属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条件,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关于任某属于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王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评析】

本案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一是任某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被诊断为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已办理退休。二是任某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死亡,且已退休十余年。相比于事故工伤或普通的职业病工伤而言,上述情形使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更为复杂。解决此问题需明确以下两点:一是任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二是如果能认定为因工受伤,其近亲属王某能获得什么样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中,无论是否发生特定事故,只要确诊为职业病,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事故引起的工伤能直观地被发现伤害,而职业病有其特殊之处,潜伏期及持续期均相对较长,所受伤害并非均能及时发现。因此,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情形:其一,离开工作岗位后才发现患上职业病;其二,患职业病职工离开工作岗位后因职业病死亡等情形,其中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有劳动关系结束如解除或期?两、退休等。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实践中较为常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即如果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任某在工作岗位上就已确诊为职业病患者,因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即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因职业病死亡。

关于第二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回归于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只要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作造成的,都应当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业病可能跟随职工相当长的时间甚至伴随终身,需要持续治疗以及救济直至康复。因此,职工在工作岗位期间患上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在职业病康复之前仍属于工伤情形,应当一直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关于患职业病职工在退休后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职工的死亡与职业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潜在的职业病因素直接导致职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情形。如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予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职业病通常都不会在短时间内造成死亡的结果,因而证明职业病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难度相对较大。虽然患职业病职工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无需对是否为工伤进行举证,但其死亡是否为因工死亡的工伤情形仍应当予以证明,这可视为工伤的再次认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基于对患职业病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否定因工死亡的举证责任。在证明程度上,可以根据职业病的具体情形、持续时间等各方面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任某已退休十余年才死亡,且距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已有二十余年,在证明其死亡与职业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有较大困难。在王某提交了专业的死亡鉴定报告,确定任某的死亡系职业病造成,且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此无异议的基础上,二审判决作出任某属于因工死亡情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任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情形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