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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收回涉及抵押权

国有土地收回涉及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 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 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 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 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 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