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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



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我们国家现阶段的刑事案件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及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承认有罪,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有罪,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判决,及时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有罪或者不说话(不说话就是你说的零口供),但是侦查机关的侦查的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有罪,法院根据证据材料有权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其中的证据之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表明被告人“口供”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且“口供”也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不具有证据的优先性,缺乏“口供”,即“零口供”也不能必然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而判定犯罪分子的罪行的。我国办案机关在侦办案件是更具一整套的办事原则和办事程序进行侦破案件。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法院会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而非犯罪者零口供就不认定其犯罪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