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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担保人:


(一)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人以及实行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在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无常住户口的人;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适宜作担保的人。 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被担保人无力赔偿的,由保证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