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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其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