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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十七和十九条

担保法十七和十九条
关于担保法十七和十九条的具体内容
担保法十七和十九条,《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在实务中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问题却更为复杂。 ↑ 请点击上方“法悟阶梯”关注我们 作者:曾 强 声明: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且以下信息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物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依据。 在学校时,多读了些形而上学的书,却忽略了实务。现如今,方知法律一道,经验亦无比重要。如胡适之先生所言: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本文所论,是为前不久与同学讨论其在工作中遇到的实务问题,实际情况已非本文所论,实为自己兴趣所致,满足个人偏好而已。拿来与君分享,贻笑方家。 ? 1 案例详情大约如下: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保证人为债务人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债权人发生的债务,在500万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数额例举,不当真),具体表述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在500万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其后,争议发生。本案中,可做文章者不少,单论“不可撤销担保”之性质或者最高额保证,均可单独成文,当然,此处按下不表。此处单论一句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