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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工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工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工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石油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石油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92-02-01

实施时间:1992-02-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工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石油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石油工业生产建设的重要手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收益不受侵吞;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使用国有资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石油工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的职能,保卫国有资产权益不受损害;

(二)管理国有资产存量,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防止资产的流失;

(三)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逐步建立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方法。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是接受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代表。在国家和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负有占有、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全面责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总称。各石油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资产,不分预算内外,不论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凡是属于国家和总公司及各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六条 石油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实物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固定资产:符合国家规定固定资产标准的资产;

(二)流动资产:国家核定拨入及企业自动增加的流动资金所形成的实物和货币;

(三)专项资产:由专项资金等形成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产;

(四)无形资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属国家和企事业单位的商标权,技术专利权等。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价值形态:按现行会计制度反映在“国家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国家流动基金”、“企业流动基金”、“基本建设拨款”、“特准储备基金”、“周转金”、“企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专用拨款”、“专用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等会计科目的资金总和为国有资金。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中方和持股方属于上述性质的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按经济用途分为两类:

(一)经营性资产:企业生产、经营使用的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行政、科研、设计、教育等事业单位使用的资产。

第九条 国有资产不论分布在境内全民、集体或其他所有制单位,还是在境外任何单位,都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设立独立的国有资产专职管理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具体规定如下:

(一)油田、管道、物探局等单位应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处,其所属主要二级生产建设单位应设立国有资产管理科;

(二)建设公司、机厂、高等院校、科研、设计单位一般应设立国有资产管理科;

(三)物资供销企业、中等专业学校、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国有资产管理科,与财务科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管理工作的职责和拥有国有资产的实际情况,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办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

(二)根据国家和总公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健全规章制度;

(三)管理国有资产的存量、增量;参与新增固定资产的点交验收和转资工作;按管理权限审批国有资产的盈亏、报废核销;对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权、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国家股权以及境外单位的产权加强管理,维护其权益不受损害;

(四)按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产权进行界定、登记;审批和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转移事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及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有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纠纷;

(五)组织国有资产价值的评估,并按规定程序确认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

(六)加强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促使其合理流动,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七)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收入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监督、检查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的合理使用;

(八)负责国有资产核算工作,定期反映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净值情况,按期填报国有资产报表;

(九)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按国家和总公司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十)参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审定,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效益进行检查,逐步建立健全产权管理和经营效益责任制,并监督实施;

(十一)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分析和考核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的经济效益,负责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资产库,存放未使用、不需用和回收散失的资产。资产库要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和维修人员,并配备心要的手段,加强资产的维护保养和修旧利废工作,充分发挥资产的效能。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责任制,在经营和使用者调动工作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监督办理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

国有资产经营者要保证国有资产补偿基金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作为国有资产产权收益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工作关系:

(一)财务部门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形态的有关数据;

(二)财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国有资产增、减变化资料,进行核算;

(三)财务部门根据总公司固定资产分类的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的原值、折旧和净值进行总帐核算;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国有资产盈亏、报废进行审核,并提供有关资料,核算国有资产价值的变化;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财务部门提供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来源和生产业务部门提供的国有资产更新改造和大修理计划,负责审查汇总,搞好资金平衡,编制全部国有资产更新改造和大修理计划,经主管领导及上级部门批准后,分别实施,并按季检查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企事业单位各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也是行使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的专职部门;生产、机动、物资、房产等业务部门按各自的分工,从以下几个方面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一)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实物的管理工作;

(二)国有资产盈亏的审查,转移和报废时的技术鉴定工作;

(三)国有资产的技术管理工作;

(四)提供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大修理计划及批准后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新增固定资产的验收工作。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石油企事业单位由下列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其产权属于国有: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和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从经营收入中提取,成本费用中列支和留用利润中建立的各种专用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四)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车间、工厂、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内部积累的资金;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股份制企业的中方和持股方属于以上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产权,以及按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

(七)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及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无主财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一)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实物、货币或无形资产等各种形式投资所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其全民投资部分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国有;

(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资金;

(三)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企业或个人经营等,都不得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或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他所有制单位,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审核工作,实行严格管理和审查。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审核工作,由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凡具备组织产权登记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一是必须有健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二是必须配备与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数额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向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组织产权登记和审核工作的申请,经审查合格授权后,才能组织本单位产权登记和审核工作。对不具备资格的单位,由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其他具备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产权登记和审核工作,并按国有资产总额及总公司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确认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总公司和各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要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集体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除单独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外,还要填报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产权登记表,并附送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要结合年终决算工作,每年填报一次。填报数据的截止日期一律以12月31日(器材为25日)24时为准。如果部分财产在规定截止期以后进行清查,盘点数也要推算到规定的截止日期。填报数据以财务部门上报的会计决算有关数据为准。发现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改变名称、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要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改变经济性质的,还要进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或流失。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调拨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给集体、个体及其他所有制单位(包括折股出售),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所有权性质虽未改变,但改变其占有、使用权时,必须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审批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有资产调出、调入石油系统,或企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进行中外合资、合作、股份经营等经营活动时,报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机动设备要同时抄送总公司装备局;

(二)国有资产在石油系统各企事业单位之间调出、调入时,报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机动设备调出、调入时,在报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的同时,抄报总公司装备局,并以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的国有资产调拨单作为调拨依据;

(三)国有资产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调动时,由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内部调拨手续。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一般实行有偿调拨,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实行无偿调拨:

(一)改变管理体制、隶属关系的;

(二)企事业单位合并、分设或进行调整的;

(三)支援新区建设,设备随建制调动转移的;

(四)经国家或总公司批准调拨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的调拨管理工作,严格调拨手续,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资产的效益。

第七章 国有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防止其在流动中受损失,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在下列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一)向石油系统以外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包括向集体、个体或其他所有制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包括折股出售);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兼并,以及中外合作、合资经营,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

(三)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各企事业单位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中心、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确认工作,由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及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评估结果,由各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超过上述规定的由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国家统一部署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另有规定时,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所需费用,由被评估单位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或实行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其费用在各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加强有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实行永续盘存和年终财产清查制:

(一)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各级管理责任制,严格实物收发、移动手续,及时登记帐卡。各基层单位使用国有资产要做到管理定户、保管定人、设备定号的“三定户口化”管理;库存器材要实行定号定位管理;

(二)管理使用国有资产实物的单位,必须实行资产永续盘存和年终财产清查制度,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盈亏、毁损等问题,及时查明原因,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保证各项资产的完整;

(三)国有资产清查要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表相符,做到家底清楚;

(四)国有资产的清查要做到: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状况、制造厂名、出厂年月、启用时间、企业编号及存放地点清楚。既要查明盈亏原因,又要查明闲置资产的情况,促进利用;

(五)流动资产中的产成品、半成品、库存设备及材料等清查,要核对实物和帐卡,也要查明盈亏和多余积压物资,同时要核实半成品资金;

(六)无形资产的清查,要分析核实无形资产投入情况,以及实际产生收益的分配情况,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千方百计利用现有资产,积极平衡,调剂和处理不需用的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节约资金。

第九章 国有资产报废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与核销实行分级审批的办法,下列资产报废,须报总公司审批:

(一)各种油(气)井、注水井;

(二)各种大型油(气)田地面设施,包括:集输油(气)、水干线、集输站、联合站、泵站等;

(三)原油稳定、天然气处理及炼油化工成套设备;

(四)各种类型的钻机、钻井船、钻井平台;

(五)各种石油专用设备,即:水泥车、压裂车、地球物理仪器车、试井车、洗井车、锅炉车、高压压风机车、地震钻机车、可控震源车,和固井、酸化、压裂、测试等专用设备以及大型地球物理仪器等;

(六)大、中型电子计算机;

(七)功率300KW以上的发电机组,560KVA以上的各种电力变压器;

(八)功率300KW以上的机动船舶;

(九)各种类型管子车床、磨床、齿轮加工车床、T716以上的镗床、C650以上的车床、B690以上的刨床、龙门刨床、X62以上的铣床、Z3040以上的钻床及数控机床等专用的、高精度设备;

(十)小卧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中客车、大客车、客货两用车、载重2.5吨以上吨位的汽车,起重能力16吨以上的汽车式吊车,及“精、大、稀”机械设备;

(十一)未完成效用年限,净值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除上述规定外,凡已提足折旧,并已完成效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可由企业审批。

第三十九条 石油科研、设计、院校等事业单位需要报废的资产设备,除一万元价值以上(包括一万元)的报总公司审批外,其余按效用年限由事业单位审批。

第四十条 流动资产的盈亏、毁损和调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于国家调整产品调拨价格,需要调整在库流动资产价值和流动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在库的流动资产,在正常规定定额范围内的盘盈、盘亏,由物资部门会同财务、国有资产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处理,超过定额范围的由企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物资部门审查报主管领导审批;

(三)凡按规定应上报财政需要冲减“国家流动基金”的财产损失,大型企业(按统计口径,下同)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下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审批。大型企业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中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中企处审查签注处理意见,报总公司财务局审查后转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的核销,属于国家及总公司投入形成的,报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属于企事业单位投入形成的,由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对已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尽量利用可用部分,积极回收残值,减少损失,变价收入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国有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都要按照国家颁发的会计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的核算工作,建立帐务组织,设立必要的会计科目,核算国有资产价值,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变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价值计算:

(一)固定资产原值的计价,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用基建投资、外资借款、勘探开发基金、储量使用费、油田维护费等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其他资金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计价;

(3)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计价(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由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调出单位已提折旧列帐,其余为固定资产净值;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后计价,低于净值的,调入方应按净值入帐;

(5)其他单位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如联营双方按质论价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调出单位原价的,以按质论价确定的价值记帐;

(6)探井出油转作固定资产时,应按探井的有效井段和同一油田(或附近油田)生产井平均单位成本计价;

(7)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同时按新旧程度估计已提折旧和净值。

(二)流动资产按实际帐面金额计算。

(三)无形资产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帐面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定价的资产;

(二)现已入帐的国有资产价值有错误;

(三)根据国有资产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四)对原国有资产的其中一部分拆除或报废的;

(五)对原国有资产扩建、改造的;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国有资产价值。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指国家投入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在企业经营期间,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利用和更新,使国有资产原有价值不受损失,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使企业能够获得稳定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增殖,是在保值的基础上,企业主要运用国家交由企业自主支配的财力和自借自还的资金,通过资金的投入,形成新的国有资产。企业应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扩大生产规模,实现国有资产的增殖,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并增加企业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按年(季)逐级上报国有资产报表,定期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化及资产运营效益的情况。各单位在报送年度汇总表时,应附有编制说明和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国有资产存量变动的主要情况和原因;

(二)报告期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核算情况;

(三)报告期国有资产盘盈、盘亏、毁损、评估和报废清理等处置情况及闲置资产处理情况;

(四)分析国有资产利用效果及影响利用效果的主要因素;

(五)今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核算与管理要逐步实行微机化管理,及时核算和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变化情况,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国有资产管理指标的考核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年(季)考核下列指标:

(一)国有资产增长率=(考核期末国有资产总值-考核期初国有资产总值)/考核期初国有资产总值×100%;

(二)折旧基金提足率=(考核期折旧基金实提额/考核期折旧基金应提额)×100%;

(三)大修理基金提足率=(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实提额/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应提额)×100%;

(四)国有资产流失率=(考核期内因盈亏、非正常原因提前报废和核销而减少的国有资产总值/考核期国有资产平均总值)×100%;

(五)国有资产利润率=(实现利润/考核期全部国有资产平均总值)×100;

(六)国有资产总值指考核期内占有的固定资产总值和全部流动资产总值及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之和(平均总值的计算方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计算)。

第五十一条 总公司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逐年进行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由于管理不善,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按有关规定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进行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的制度、规定发布,由总公司结合石油工业具体情况,布置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