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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工业合作联社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手工业合作联社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手工业合作联社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维护联社资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管好用活联社资产,继续发挥互助合作的作用,促进轻工业集体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制定本办法。

颁布单位:中华全国手工合作总社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91-11-07

实施时间:1991-11-07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维护联社资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管好用活联社资产,继续发挥互助合作的作用,促进轻工业集体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包括各级轻工集体经济联社、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等,以下简称联社)是轻工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联社资产系指轻工业(手工业)集体企业上缴给各级联社的互助合作基金和联社兴办的企、事业的资产以及其它各项收入。联社资产所有权归联社,属联社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条 联社的资产,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侵吞、占用。要坚持谁平调、谁退赔,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以维护联社资产的完整性,保护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清理资产,划分归属,明确产权是管好用活联社资产的基础。

由联社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包括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福利设施等)单位的资产(包括增殖),其产权归联社所有;

联社对企业的投资,其投资及增殖部分,产权归联社所有;

企业改变隶属关系、与外商合资、组建企业集团,所带走的联社资产及其增殖,产权归联社所有;

联社投资建设的办公楼、职工宿舍以及购买的汽车等一切资产,其产权归联社所有。

第五条 联社投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六条 联社对有其投资的企业,可视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经过协商,采取联合经营,入股分红或收取资金占用费等不同办法。

第七条 联社借给企业的资金,企业应按期归还;在使用借款期间,借款企业要向联社缴纳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

第八条 在组建企业集团时,属于联社的资产(包括增殖),可作为联社在企业集团参股的资金,参加分经,或者由企业集团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或者退还联社。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属于联社的资产,联社按占中方企业资产的比重,参加中方分得的合资企业利润的分配;或者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十条 有联社借款或投资的企业,进行拍卖或兼并时,属于联社的资产,由联社收回;一时还不了,可签订协议,定期归还,在还款期间,要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

第十一条 凡由于种种原因划走企业,改变了隶属关系(包括过去和现在发生的),所带走的联社资产,联社有权向被划走的企业追索资产。如一时归还不了,联社可与被划走的企业签订协议,限期归还;在归还期间,要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对不归还联社资产,又不缴纳资金占用费的单位,联社可通过当地政府城镇集体经济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二条 凡无偿占用产权属联社的办公楼、宿舍、商店、仓库、医院、学校、汽车等一切资产,都应退还联社,退还暂时有困难的,应与联社签订协议,限期归还;在归还期间,要向联社缴纳资金占用费或租金。

第十三条 联社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联社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需经联社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定期向理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联社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在新的年度开始前,由联社资产专管部门提出新年度联社资金收支计划。

联社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需有编制说明;联社资金的收支审批权限,按联社章程办理。

第十五条 联社资金收入的主要项目:

(1)联社成员单位按规定上缴的合作事业基金;

(2)联社直属企业上缴的经营收益、

(3)联社投资联营分得的收益、

(4)联社收回的借款;

(5)联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6)联社提取的折旧收入;

(7)联社收取成员单位上交的联社管理费;

(8)其它收入。

第十六条 联社资金支出的主要项目:

(1)用于直属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

(2)兴办企业的投资和进行联营、入股、组建企业集团的投资;

(3)借给集体企业的各种款项;

(4)兴办科研、教育、集体福利事业的投资;

(5)救灾的支出;

(6)联社管理费的支出;

(7)其它支出。

第十七条 编制联社资金年度决算。年度终了后九十天内,联社资产专管部门应提出年终决算报告,并附编制说明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提交理事会审议,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联社财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联社可以商得当地银行同意,委托银行办理代收、代放联社资金的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联社应建立健全联社资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单独立帐,按产权归属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总社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轻工业部和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