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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锦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邓某与被告锦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XX、白X,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与被告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白X、被告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杰、被告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锦州XX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被派遣到锦州XX公司,与锦州XX公司一直保持用工关系。上述期间,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岗,但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相差共23247元,每年冬季取暖费及公积金也未给予报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在锦州XX公司工作期间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未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3247元。

被告锦州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锦州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根据锦州XX公司的工作需要,以劳动派遣的形式派遣劳务人员,从事相关的劳务工作;对劳务人员的报酬的约定为: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制定岗位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按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工作地点为锦州XX公司,由我公司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结合原告的劳动机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

我公司将用工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各项保险。据我公司掌握的情况:用工单位职工工资中包含了一定比例的福X性补贴,这部分补贴与工作岗位无关,原告是不能享有的,用工单位还制订了奖金分配方案并确定了相应的分配系数,用工单位对于劳务派遣工和其本单位职工一视同仁,适用了上述分配办法和分配系数,且提供了与原告工作岗位相关的福X待遇,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原告是我公司职工而并非是用工单位职工,原告主张福X只能与同是我公司职工的劳动者相比较,而不能与用工单位职工相比较。我公司认为在同工同酬原则之上还应存在按劳取酬的原则,用工单位职工的收入减去与工作岗位无关的福X待遇部分再减去工资中福X性补贴冲减比例,余额部分与原告的劳动报酬基本相同,原告与我公司其他同岗位的劳动者相比较,工资也不完全相同,原告同用工单位的职工比较,工资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为各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个体差异每个人的工作能力、业务熟练程度、技能等级都存在差别,不可能全部相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均不认可,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主张。

被告锦州XX公司辩称,原告被天桥XX派遣至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我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告与我公司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了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差额部分,我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同工同酬并非是指劳务派遣工与我公司职工可享有同等福X,即“同酬”不包括全部福X。在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统计表》中所列的保健津贴、能源补贴、误餐补贴等,即属职工福X,因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上述福X与原告工作岗位无关,故此原告不能享有上述福X。我公司在用工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与其工作岗位相关的福X,给原告发放了与其工作岗位有关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防暑降温费、向上调整工资水平等,履行了法定义务。我公司对于职工和原告采用了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和奖金分配办法,对于从事相同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价格性福X津贴是与工作岗位无关的福X,因劳务派遣工不享有该部分福X,故此在原告的工资中不应包含价格性津贴,应将津贴部分按比例冲减。我公司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也完全履行了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用工单位的义务,是合法守约用工。我公司认为同工同酬不可能绝对相同,同工同酬是有相对性的,只能大体相同,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差额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差额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锦州XX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工作地点在锦州XX公司,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现同工同酬。被告锦州XX公司作为乙方又与甲方被告锦州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制定岗位劳动报酬标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劳务人员的报酬由甲方每月30日前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发放。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交纳,个人负担部分由乙方代扣代缴。

原告从事铆工段焊工工作,与锦州XX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08年,之后同锦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最后一次劳务派遣协议同被告锦州XX公司签订。

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锦州XX公司为被申请人、锦州XX公司为第三人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差额部分29046元。2014年12月24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4)锦劳仲案字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与同岗位的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在岗位工资及奖金的收入上存在差异,锦州XX公司职工岗位工资存在历史延续,1994年12月14日,锦州XX公司下发“锦炼实人保字(1994)第016号”《实业公司一九九四年集体职工效益工资分配方案》文件,调整了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标准,为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在岗位技能工资外建立基础工资单元,标准为50元,冲减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45.50元,将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共同划入岗位工资。原告的工资中不包含同岗位用工单位集体职工的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公积金、误餐费”等项内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工商档案信息、企业内部文件、工资奖金发放统计表、工资对照表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锦州XX公司未违反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用工单位亦按照与锦州XX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岗位工资中实际包含“肉食补贴、生活补贴、煤水补贴、物价补贴、燃粮补贴”,这些补贴以及用工单位集体职工工资中“工龄津贴、保健津贴、能源补贴、儿童保健、误餐费”以及取暖费等项,均属于用人单位对其集体内部职工的福X待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X待遇即劳动报酬范畴。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职工在奖金、加班费、单项奖、业绩奖、季度安全奖、其他奖等项相同,从这些奖项的数额上看,既有用工单位职工高于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也有劳务派遣人员高于用工单位职工的情况,虽然在奖金数额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上述奖项与个人的劳动成果、工作时间相关联,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的工作报酬差异。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差异属于不同工同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