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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我国法律制定民法典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民法典中当事人拥有抗辩权,其中又包括了不安抗辩权等等。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由于对方有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而终止债务履行的权利。但是它的运用也有限制条件,本站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一、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须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没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2)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限;

(3)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现实危险。

二、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1)经营状况恶化,即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经营状况发生恶劣的变化从而导致财产大量减少,从而引起履行债务的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

(2)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即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商业行为上已经给人留下了失去诚实信用的感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两项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举证义务,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可能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否则,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此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为:

(1)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及时通知对方;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债务,否则构成违约;

(3)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出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可以表明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具备了这些条件,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如果对方可以提供担保或者证明自己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就可以恢复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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