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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认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认定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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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


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如果债务人构成诈骗罪,符合本条款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有例外情况,如果保证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债务人诈骗的除外。

参与诈骗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存在(一)(二)情况的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司法解释第69条要求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因此在适用该条时,认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否有恶意串通”成为关键。根据司法解释的文义和起草本意,“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然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属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依照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得为他人的一般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危机为知悉的,该债权人对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为明知,因此,构成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二是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证明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在于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但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