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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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行贿案件《解释》的主要内容是怎么样的?

关于审理行贿案件《解释》的主要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关于审理行贿案件《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3条,主要规定了7个方面的内容: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罚原则;对行贿人、行贿单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行贿犯罪适用缓、免刑的限制性规定;对因行贿犯罪所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的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被追诉前”的司法认定。

(一)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定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一万元,主要考虑:一是与受贿罪的入罪门槛相协调,确定行贿罪的入罪起点要适当高于受贿罪的起点,为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五千元的二倍;二是与先前的司法解释文件规定相协调,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解释》沿用了该数额标准;三是结合办案实际情况,近年来审理的行贿案件行贿数额没有低于一万元的,故没有规定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应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在实践中,对行贿数额低于一万元的,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予以处理;对多次小额行贿未经处理的,可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累计行贿数额达到一万元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对行贿罪“情节严重”作出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情节严重”:1.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情节严重”四种特殊情形之一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

犯罪数额是行贿罪量刑首要考虑的因素。以往并无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行贿罪数额标准,在调研中了解到,部分地区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为十万元。经研究认为,为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应在十万元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另一方面,为使目前行贿数额普遍较高但量刑较低的实际情况得到有效控制,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数额标准又不宜定得过高。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到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量刑平衡,避免对行贿罪的处罚重于受贿罪或者较受贿罪畸轻,《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确定单纯以数额认定的情形下,“情节严重”的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第四条第一项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一百万元以上。

《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确定了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四种特殊情形。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数额标准,对四种情形的犯罪数额作了一定的限制,数额起点为单纯以数额认定的一半,即行贿数额分别达到十万元、五十万元的。二是四种情形主要针对实际中多发的、涉及公共利益、危害民生民利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贿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主要考虑到向多人行贿意味着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其社会危害性更大;(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主要是指行为人将通过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物用于行贿的情况,如行为人长期使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所得向执法人员行贿,以确保其制售行为不受查处,这种情形比使用合法财产行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3)针对特殊领域行贿的。特殊领域主要是指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4)针对特定对象行贿的。特定对象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行贿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主要考虑:一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将“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与“情节严重”并列的情形,规定相同的量刑档;二是实践中行贿犯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如果查明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或第四条第四项“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处罚;三是确定一百万的具体数额主要是综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情况。

(四)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

为解决实践中多次行贿没有处理,特别是行贿数额较小但多次行贿或向多人行贿均未达到行贿罪入罪数额标准的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处罚原则,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五)行贿犯罪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实践中,对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犯罪的处理并不统一。有意见认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以行贿为手段实现不正当利益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牵连犯处罚。经研究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必然外化为客观行为,但当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外化为客观行为且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行贿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行贿行为本身,一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如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则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六)行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

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应依法对行贿人、行贿单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某些情形的行贿犯罪从宽处理。

《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应以立功论。经研究认为,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人交待行贿事实必然要交待受贿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虽会使相关受贿案件得以侦破,但这种破案并非基于行贿人的检举揭发,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而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相比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刑罚更为轻缓,更有利于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

行贿就是请托人向受托人请求帮忙,从而给与一定好处的行为,但是这里要求的请托人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就是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行贿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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