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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案件中的两罚制原则有哪些规定

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我国的相应法律的洗护发较为明确和详细,相关的当事人的犯罪行为较为严重或直接的,我国的相关政府实施相应的两罚制对其进行处罚。包括犯罪者的自由刑期和相应的罚款作为两罚制。下面小编就交通案件中的两罚制原则有哪些规定,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解答。

交通案件中的两罚制原则有哪些规定

两罚制,亦称两罚原则,是指对法人犯罪既处罚法人中的自然人,同时也处罚法人。对法人中有责任的自然人的处罚,既可以判处执行自由刑,也可以判决执行其他刑罚,但生命刑几乎没有。对法人的处罚,一般仅限于财产刑。应该说,对法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实质上是让他们承担连带的刑事责任。两罚制克服了代罚制和直接处罚制的弊端,符合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对法人犯罪刑罚目的的实现。

一、现实依据

2006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时,要对驾驶员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抛弃了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刚刚建立起来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两罚制”。

2001年10月,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颁布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在我国正式确定了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这个交通部部门规章还第一次在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领域体现了“两罚制”观念。该规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事实上,对营运车车主进行处罚具备行政处罚成立的构成条件:首先,营运车车主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违法违章故意。营运车车主在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前,应依法对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查验,证件齐全的才可以聘用,并在聘用时对驾驶员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其次,客观上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道路运输经营直接关系着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货主的财产利益,而影响运输安全最重要的两个因素就是车辆的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的素质。如果营运车车主聘用了不具备相关条件的驾驶员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必然使道路运输的安全系数大为降低,从而对旅客和货主的利益造成潜在或实际的侵害,影响正常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交通部7号令”确立我国的营业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以后,对全面提高营业性驾驶员素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推行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全国各地运输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伪造从业资格证,有的甚至泛滥成灾。如安徽某县运政稽查大队,仅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查获伪造从业资格证300余本。

综上所述,在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处罚中,尤其是在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中,应该保留“两罚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可以依法设立有关行政处罚的种类,建议在交通部门正在制定的某些规章中,在有关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重新使用“两罚制”。

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这实际上意味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到有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该同时对驾驶员和聘用这名驾驶员的营运车车主进行相应形式和幅度的行政处罚(驾驶员与车主为同一人的,应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这可以看成是一种新形式的“两罚制”。

这类相应的处罚对我国的交通管理和交通安全了重大的作用。我国规定这类机动车驾驶者在进行相应的驾驶时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如没有这类证书的,我国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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