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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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罪轻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罪轻辩护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行为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进行刑事诉讼的时候,法官可能会对行为人一些罪轻的情节考虑不到,此时刑辩律师可以在辩护词中提出相应的意见。接下来,本站小编就来告诉你运输毒品罪罪轻辩护词是怎么写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张xx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本案即使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也明显过重,请求按照被利用型运输毒品犯罪处罚

(一)运输毒品罪应当按照不同类型量刑。运输毒品是指在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下,在境内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相对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来说,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在刑法理论界争议不休。“运输”一词《现代汉语》的解释是:“用交通工具将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由于毒品犯罪的高度隐蔽性,现有刑律的高度概括性(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统统归责在刑法第347条中),以及现有理论对运输毒品的行为类型的分析研究不足,使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的不同行为类型的处理失当,导致对某些运输毒品的犯罪类型处罚过重,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运输毒品的行为有多种类型。在分析运输毒品罪的不同的行为类型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类型作出合理的定罪量刑。

第一种类型,典型的运输毒品型,是指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之间形成犯罪链,共谋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由于分工的不同,由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而其他人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

第二种类型,也称共犯型,是指犯罪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其目的就是将其走私、制造的毒品予以运输以图贩卖。这种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贩卖、走私、制造行为时,如果不对其比照贩卖等行为处罚,显然会导致重罪轻判。

第三种行为类型,这种行为类型属于间接正犯型,是指走私、贩卖、制造毒,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运输毒品的行为。

上述三种类型的运输毒品罪,应对其应按照我国刑法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一般没有争议。

第四种行为类型,即被利用型,是指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没有和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形成共谋,仅仅只是被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利用,对所运输的毒品的用途不知情,而实施的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

这种被利用型运输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得较多。这是贩毒者惯用的手段。这种受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人好处费或运费利诱,有的甚至没有运费和好处(如本案),被唆使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从《刑法》规定来看,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这种类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即使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也应当考虑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较确实比较轻。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这种被利用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其主管恶性、对社会危害的均存在很大的差别。

其次,从刑法理论分析,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尽管《刑法》分则将其并列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这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之间的主次轻重之分。

再次,对于本行为类型中的因赚取运费或好处或感恩或义气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多为贫困边民,属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据不完全统计,这类人员约占全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人的70%左右。这些人获取的仅仅是蝇头小利,与躲在其背后操纵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的锁链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得的利益与毒枭或作为贩卖毒品的所有权人,或作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人通过运输毒品来达到贩卖毒品所获得的利益,根本不可同日而语。但风险却要大得多,因出头露面的都是他们。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完全按照《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无疑轻重失衡,明显不公。

当然,对被利用型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从轻处罚,只是针对那些受雇运输,具有初犯、偶犯情节的犯罪人;而对于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以运输毒品为业或者多次从事运输毒品的人,还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应该说,对于这种行为类型的运输毒品的犯罪人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都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只是在实践中,有些法官不愿意承担减轻处罚的风险。

(二)本案认定了犯罪未遂,但没有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在没有认定未遂的前提下,建议量刑15年,现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未遂,仍然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有失过重。同时也有违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此处明确是减少,而不是从轻。

(三)本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如实、尽其所知的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徐浩”的情况,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没有抓获“徐浩”等人,就不予认定。

(四)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深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五)本案被告人是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当从轻处罚,但是本案有期徒刑已经判到顶了。

二、本案以转移毒品定罪量刑更加准确。

(一)转移毒品罪分析。转移毒品罪也具有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罪名,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的公正性。转移毒品罪的犯罪对象特定,依附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等主罪,犯罪的目的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侦查,转移毒品的行为发生在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之后,且事前没有通谋。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从表象看,都有移动运输毒品的行为,似乎没有什么差别。通过犯罪构成的分析,两者之间却存在天壤之别。转移毒品罪按照立法体系应列入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但是,由于立法者考虑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行为,以及保持毒品犯罪章节的统一性,故将此罪纳入毒品犯罪这一节中。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区分转移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以防止轻罪认定成重罪,或重罪认定为轻罪。

(二)运输毒品与转移毒品的区别。刑法理论认为,两者差异主要是侵犯的客体和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及人们的身体健康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执法权。主观心态方面,前者就是要将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为目的而进行运输;后者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有学者认为,两种行为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

本律师认为,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是明知是毒品,且明知该毒品的用途是走私、贩卖、制造,进而进行运输,那么应该定运输毒品罪;但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使毒品发生位移而进行运输的,应认定为转移毒品罪。

综上,移动(运输)毒品的行为不一定就是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关键在于要准确把握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目的、动机,以及运输毒品行为与其它事实行为的关联性。如果仅仅依据运输毒品的行为,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做法。

(三)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转移毒品罪:

1、被告人完全不知道“徐浩”邮寄给他的毒品的用途是贩卖,还是走私、制造,只知道徐浩是个吸毒者;

2、被告人是出于帮“徐浩”收取和交付毒品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合符运输毒品罪的特征。从案卷中只能看出来,被告人完全是按照“徐浩”的指挥接受装有毒品的快件和又将该毒品邮寄归还给他。这应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防止公安机关察觉,绕过公安机关的跟踪,规避公安打击的转移毒品的行为。

更值得高度注意和令人深思的是: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张,他均反复说,我只是要将他邮寄给我的毒品,一点不少的还给他,我不可能要他的毒品。这种将毒品归还给“徐浩”的行为,无疑认定为转移毒品罪更准确。因为运输毒品,首先必须有运输毒品的主管故意,而本案,被告人完全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故意就是帮助“徐浩”转移毒品。

纵观本案案卷,除了有被告人帮“徐浩”收取和邮寄隐匿有毒品的包裹,再无其他相关的有罪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明知收取和邮寄的毒品是用于走私、贩卖、制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从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为转移毒品罪。

(四)还有一个比较关键的细节,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不宜适用运输毒品罪,因为被告人邮寄出去的毒品的收件人与邮寄给他以及指挥他邮寄的浩哥,使用的竟然是同一个手机号码:“13121324444”,也就是说,该毒品一直在浩哥的名下。与其说是帮浩哥运输毒品,还不如说是将毒品归还给“浩哥”,即帮其转移毒品更准确。当然,发货人和收件人是同一个人,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浩哥是用于走私、贩卖、制造的前提下,不宜作出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谢谢!

辩护人 晏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不同的刑事犯罪其辩护词肯定是不同的,就算是同一种犯罪,只要犯罪情节不一样,那么辩护词的内容还是有所出入的。为了维护你的合法权益,要是不幸涉嫌刑事犯罪的话,小编建议你最好还是聘请专业的刑辩律师来为自己打官司,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的帮助自己争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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