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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确认合同的效力

约定仲裁确认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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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的仲裁

确认合同效力的仲裁时常见的问题 

一、效力及于问题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做出相反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补充协议受仲裁条款管辖。

2、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前文已述,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同理,如果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解决,由于补充协议通常签订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争议达成的仲裁合意做出变更。即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也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当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的情况,通常会导致原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无效。

但有一起案件,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法院仍认可了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具体案情是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经费不足,垫资解决对外欠款的问题,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否改变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就工程而签订的,约定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价款、质量、进度、验收等问题。补充协议是为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欠款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指向的对象、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改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支付对象,对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变更。故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然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不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效力及于问题前,通常会先判断两份合同的关系,主要是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关系,最后再看仲裁条款是否被变更。

3、原合同仲裁条款为或裁或审条款,补充协议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是否能及于原合同?

在一起案件中,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产生争执时,法院认为:

第一,《补充协议》签署于《租赁合同》之后,《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内容的整体补充,而非部分补充。《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而《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整后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即选择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约定不明确,为无效仲裁条款;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排除了诉讼,非常明确地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第三,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上述约定,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法院在对认定过程进行考察时,首先仍是判断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从补充协议的名称、鉴于条款/前言、签署时间先后、约定内容与原合同关系方面切入。在确定两者之间关系后,再判断补充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否是双方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进而得出补充协议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治愈了原合同的无效仲裁条款的结论,最终判定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4、除了不同合同之间的冲突约定外,同一合同内部,甚至同一条款内的效力及于问题,如何解决呢?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当事人如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争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提交仲裁”,都应属于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如果在同一个合同中,前文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争端提交诉讼”,后文又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呢?

在同一合同文本内,对相同的争议事项,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则仲裁条款无效。在一起案件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所有争议须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司法程序的管辖权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九条“其它事项”第4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即约定争议可以仲裁,又约定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对同一合同文本同一条款内的冲突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举例如下,“若合同双方发生争端或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提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供货单位必须按分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要求执行。若协调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自然属于合同中的争端或纠纷,本条款前半部分前文刚论述争端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仲裁,后半部分又将“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的问题约定诉讼解决,法院认为,该条款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现协议双方并未就该争议解决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但是,如果同一条款内,虽然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但是没有相互冲突部分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约定部分仍是有效的。比如“有关合同责任的承担,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关于责任情形的认定,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二、仲裁缔约主体问题

一部分确仲案件中,申请人主张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或不应受仲裁协议管辖,这类申请虽不是请求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范畴,但是由于涉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常会涉及。

1、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主体是否受仲裁条款管辖?

在一起案件中,物业公司以有仲裁条款的物业合同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并非缔约主体为由,不认可业主对其提起的仲裁案件。法院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月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因本案所涉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该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业主虽未与物业公司直接打成协议,但其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表示其自愿接受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在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生效。

同理,在一起业主申请确认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再次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签字盖章的合同对业主的效力。法院提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且业主已经在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前述两个案例可知,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主体,也能成为仲裁案件的主体,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只有实际签字盖章的人签订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2、原合同签订仲裁条款,后案外人作为第三方出具承诺函/保证函等,请求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的,是否受仲裁条款管辖?

在一起案件中,租赁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后第三方出具加盖公章的《承诺函》表示愿意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共同履行在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出租人回信明确表示,仅与原承租人存在租赁关系。后出租人以第三方和原承租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法院认为,虽然第三方表示愿意成为租赁协议当事人,但第三方与出租人并未形成合意,第三方不是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仲裁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

根据法院的认定,由于出租人不同意,未与第三方形成合意,导致第三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如果出租人回信认可第三方加入,是否表示与第三方形成合意,第三方也受仲裁协议管辖呢?如果合同履行中第三方与出租人产生矛盾,是否能提交诉讼解决呢?!

目前没有类似裁定,但是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办案实践,将出具承诺函的第三方也作为被申请人拉入仲裁的案例是有的。

3、合同中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但是当事人主张盖章非公司真实印章,签字亦非本人签字,怎么办?

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补充协议签名、签名时间、印章加盖时间、补充协议原件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签字人案前其他签字样本,以及签名、印章加盖、原件打印时间的鉴定条件难以成就,故本案鉴定无法进行。”

从上述裁定内容看出,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真章的当事人,由当事人来证明已盖章的印章为假章。目前的裁定中,尚未发现当事人成功举证证明假章的裁定。

三、仲裁协议失效

仲裁协议失效是指仲裁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其他规定,而失去效力。在法院受理的确仲案件中,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失效有以下类型:

1、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在欺诈、胁迫下、非真实意思下签订的

不少当事人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时,会以因受欺诈、胁迫或非真实意思下签订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就目前搜集的裁定看,但凡申请人以受到欺诈、胁迫为由申请确仲的,都由于无法举证证明当时确实受到欺诈或胁迫,而被法院驳回申请。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仲裁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公证书,证明合同原件中没有仲裁条款,在双方相互交换原件盖章的过程中,被对方更换成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法院认可了申请人的主张。

在另一起案件中,申请人已自身持有的合同约定诉讼,对方持有的合同约定仲裁为由,请求确认双方未达成仲裁合意。在对方从案外人处调取第三方保有的合同原件,证明原件中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归结起来,在上述两起案件中,证据成为认定的关键。在当事人举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无论是公证书还是由第三方保存的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从法官内心上来讲,已经确信当事人所说属实,因此也会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2、协议已到期/履行完毕,仲裁条款也已经到期并失效

当事人以协议已到期或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失效的,法院一律驳回了该等申请。法院认为,依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合同履行期限到期而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仲裁协议失效

在一起案件中,预售房合同中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但是申请人在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前,针对合同项下的结算款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后申请人就办理房产证事宜,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

法院认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放弃了已达成的关于将涉案合同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仲裁协议,故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已失效。

4、仲裁无效时向法院起诉

如果仲裁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可以仲裁,仲裁无效或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约定是否有效?有人认为,该条款中同时约定了诉讼和仲裁,应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为无效仲裁条款。法院却不这么看。

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中,双方对应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均同意仲裁,并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具备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虽然当事人又约定“仲裁无效,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非是否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不是选择性条款。该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