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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有哪些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有哪些?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有哪些

1、两者的本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是新诉,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并且是第一次救济。案外人执行异议是特别救济程序。

2、两者适格主体范围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必须是原审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主体主要是指物权人但不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人。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且一旦选定不允许再审变更。具体操作如下:

1)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2)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第三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有哪些?

1、适用主体。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文书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管辖法院。

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提起时限。

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4、提起事由。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事由:

(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也就是说提起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必须针对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必须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包括部分内容和全部内容。

(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5、适用客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其所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未构成实质的损害,就无从提起此诉。

6、审理范围。

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围绕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为审查重点,围绕涉及第三人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事项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不在审查范围之列。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跟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差别还是很明显的,有一点要注意,在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这时候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两者不能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