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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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和肖像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对于一个人来说肖像权特别的重要,而对于一个文字工作者来说著作权特别的重要,这两种都是不能受到别人侵犯的,如果有人违法肯定会受到处罚,那就来了解一下侵犯著作权和肖像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侵犯著作权和肖像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侵犯著作权和肖像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肖像权法律规定有哪些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著作权的法律规定: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多年来,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是依照这条规定,不经许可,也不付酬,每天大量播放录音制品。这条规定,在世界各国都是难以找到先例的。因此,它不仅违反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伯尔尼公约》,而且在实践中也遭到广大作者的强烈反对。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第43条作了重要修改,将原来的“合理使用”改为“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这应当被看作是我国作者在捍卫其著作权和人权方面的一个胜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法律有了明确规定,但作者的获酬权仍停留在纸面上。

也许有人认为,对于第43条规定的“法定许可”,国家尚未制定出具体的“付酬标准”,因而有关部门有理由不付报酬。但是,使用他人作品,应付报酬而不付报酬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仅仅以没有“付酬标准”就拒付报酬,缺乏充分的理由,难以摆脱侵权的干系。

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其中至少有一种是出于对于著作权的误解,即认为,著作权也就是作者之权,与我使用者无关;既然国家尚无付酬标准,我能躲一天算一天。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著作权并非仅仅是作者之权,使用者以国家尚无付酬标准为由敷衍作者的同时,也是在敷衍自己。

假设有这样一个小社会,只有三个人:作者、出版者和读者。当作者创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后,他是否享有著作权,或者说,著作权对此时的作者来说有什么意义吗?回答只能是,没有意义。因为那部作品没有被出版,没有被阅读,著作权对那位作者来说(如果套用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后自动产生的理论),价值是零。假设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再加进一个人-出版者,著作权有意义吗?回答仍然是,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人去购买、去阅读那部作品。印好的书(即使印刷精美),不过是一堆垃圾,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也无从体现。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著作权才真正有意义。因此我们认为,著作权不仅仅是作者的权利,它还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

综合上面所说的,侵犯著作权和肖像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这两种都是不可任别人侵犯的,因为一个是一个人的面貌,一个是一个人的劳动成果,因此,如果查到有谁侵犯的话,你就可以马上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自己,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