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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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哪些?

财产的保全和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关注的问题,现在我们经常看到谁谁谁抄袭,这其实都是侵权行为。那么当你的财产受到侵犯,那你该怎么帮自己找回公道呢?现在我们就了解一下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哪些吧。

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哪些?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由《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一项程序制度,系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先行申请法院采取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侵权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00年8月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2001年6月1日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凡18条,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人、申请的条件、申请和审查的程序、采取的措施等事项均详细定有明文。

无独有偶,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关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指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指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开始,到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立法机关在不到两年时间里,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侵权行为,相继确立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制度,受害人可以在起诉前由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的的先行措施。加之此前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责令加害人诉讼中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以及权利人申请法院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这些规定和制度共同形成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体系。

然而,人民法院于诉前采取的责令行为人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在法律性质上如何界定,理论界尚未来得及从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实务部门往往把它视为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较少从诉讼制度的角度考虑其性质。有鉴于此,为了回应立法与司法实践,阐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深远影响,本文着重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在两大法系诉讼理论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究竟系实体法制度抑或诉讼法制度?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如何定位?

第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的关系:从属抑或并列?

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两大法系诉讼理论中的不同定位

在侵权之诉中,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权行为,本系保护权利人的绝对权(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而生的一项救济性措施。这一救济方式针对加害人的行为,其内容是禁止加害人继续实施某种行为;只要加害人停止作为,权利人的请求即可得到满足。至于受害人是在诉讼前、诉讼中还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则不影响该救济方式的内容和本质。由下面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尽管均认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一救济方式,但他们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而对这种救济措施作出了不同的定位。

(一)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英美司法救济法中的地位

由于英美法实行判例法主义,以及法是由法官发现、宣布的法律观和具体、实际的法意识,因此,英美法在法律系统化方面远不及大陆法。但是对当事人进行司法保护的要求又迫使英美法学理不得不对诸如诉权、诉讼类型等理论问题作出回答或解释,英美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无力单独解决这类问题,这一任务就必然落到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中间法”——司法救济法的身上。英美司法救济法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法与诉讼法交叉领域的事项。例如国家司法权与个人诉讼权利的关系、司法权对私权保护的方式、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以及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司法救济法并非一项单独设立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既包含实体法,也包含诉讼法,因而具有混合性质。

依据不同的标准,英美民事司法救济可分为预防性救济与处罚性救济、替代性救济与具体救济、中间救济与终局救济等类型。其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相应地归属于预防性救济(preventive remedies)、具体救济(specific remedies)和中间救济(interlocutory remedies)之列。预防性救济有确认之诉与申请禁令之诉两种。在面临将来发生的损害的风险时,原告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即宣告判决之诉)以阻止被告因错误估计其法律地位而去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若被告的非法行为构成立刻的威胁时,原告可以申请禁令之诉,以迅速获得预防性判决,从而使原告的法律权利得以保全。具体救济是指衡平法法院按照法律关系的要求,命令被告履行特定的行为。由于具体救济往往需要被告方面的某些行动,即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按照衡平法的原则,具体救济必须是在普通法的救济不充分、不足够且执行具体救济必须有相当把握或不太困难时才能援用。中间救济是在主程序之前或主程序进行过程中,法官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的保证顺利进行判决的临时性措施或中间程序,与法院判决给与的实质上的诉讼救济即终局救济(final remedies)不同。

当你遇到被侵权这类财产被侵犯的问题时,千万不要退缩,要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让自身受损的利益尽可能的减少到最小化,通过法律来制裁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