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金融保险/金融保险案例/列表

支票日期过期属于刑事责任,支票出票后有什么效力?

支票日期过期属于刑事责任,支票出票后有什么效力?

一、支票日期过期属于刑事责任

支票的持有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支付。

过期了也就作废了。

如因填写、超期等原因造成支票无法兑现只能回原单位换发支票。

在背面的“背书转让”栏里面完整填写司名称,然后在粘单处贴上粘单。

粘单缝隙处,加盖贵司银行整套预留银行印鉴章,在粘单上的背书栏里在盖一套公司银行印鉴章,如果要开户银行托收,就写全委托收款信息,拿到你的开户银行托收就可以了。

“粘单”一般银行对公柜台都可以索取的。

文字描述太抽象,不知道能否看明白。

最好拿上支票到银行柜面让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因为,一旦背书盖错章或者写错字就作废了,所以,最好谨慎。

以免带来公司帐务回款麻烦。

二、支票出票后有什么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

支票出票人一经出票,即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对支票出票人来说,一经签发支票,就应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即使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等原因而不获付款,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出票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从其性质上来说既不同于汇票出票人(在汇票承兑以后)的第二次责任,也有别于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对支票付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对其没有强制性的效力,支票上的出票行为本身不会必然给支票付款人赋予付款义务。

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面的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付款,仅仅一项代出票人付款的权限,而非强制性义务。

至于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付款,则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

可见,支票的出票行为不能约束付款人。

然而,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即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

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这是票据法规定的义务,而汇票付款人则不受此约束。

3、对收款人的效力对支票收款人来说,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

由于支票属委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持票人)无从确知。

可见,收款人因出票行为享有的票据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除非付款人在支票上为保付行为,该权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时,才变为现实权。

而为保付行为,并非付款人的义务,也非付款的必经程序,因此,收款人没有请求付款人为保付行为的权利。

除请求付款外,收款人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追索权。

如收款人遭付款拒绝,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即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要满足: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才可以行使。

在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金融流通中,一方当事人收到支票的,此时是需要在有效期内进行兑现,如果是超过了支票有效期的,则该支票已经失效,此时只能作废处

在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金融流通中,一方当事人收到支票的,此时是需要在有效期内进行兑现,如果是超过了支票有效期的,则该支票已经失效,此时只能作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