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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判决书的内容有哪些?

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判决书的内容有哪些?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判决书的内容有哪些?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判决书的内容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监护职责的情况、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因、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二、范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特字第00007号

申请人施某。

申请人唐某(系施某妻子)。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桂珠。

申请人施某、唐某与被申请人吕某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申请人吕某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案件尚未审结,于2015年4月13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7日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施某、唐某及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被申请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顾桂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施某、唐某提出,××××年××月××日,被申请人吕某甲与我们的女儿施华丽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就读于大丰市南阳小学。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吕某甲与施华丽离婚。2013年12月31日,施华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婚生子吕某乙出生后一直由申请人夫妇抚养至今,小孩出生后,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行任何抚养义务,对小孩生活教育不闻不问。2015年元月,吕某乙被吕某甲以吃喜酒的名义带走,目的是要吕某乙签字,索要属于吕某乙的赔偿款,当日夜里吕某甲未能照顾好小孩,导致小孩感冒且未能上学。被申请人因吸食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已经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被申请人的现状已不具备担任吕某乙监护人的资格,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指定两名申请人作为吕某乙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吕某甲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吕某甲监护人资格的申请缺乏相应依据,部分理由与事实不符。1、吕某乙并非出生以后一直由申请人夫妇抚养至今,其称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尽责任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与亡妻在离婚前一直在外工作,小孩吕某乙暂由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母亲顾桂珠共同照顾。2、被申请人吕某甲虽然现在服刑,但刑期较短,被申请人的母亲和现女友有能力照顾好吕某乙。3、申请人目前不具有监护吕某乙的能力和条件,据被申请人所知,两申请人没有固定工作,均在享受低保,申请法院予以核查。4、被申请人并没有损害儿子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诉讼有效保护了吕某乙的合法财产。在(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中相关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双方一致同意将属于吕某乙的财产通过大丰法院进行有效保管。5、申请人通过诉讼企图撤销吕某甲的监护资格是对未成年人吕某乙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吕某乙目前已经失去母爱,不能再失去父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两名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吕某甲与施华丽(系申请人施某与唐某之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后因双方产生纠葛,2012年10月23日,施华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婚生子吕某乙随吕某甲生活,施华丽依法给付抚育费。2013年12月31日,施华丽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吕某乙(法定代理人吕某甲)与施某、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施华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各项赔偿款960000元由原告吕某乙分得234000元。此款由被告施某、唐某于2015年3月25日前提存于大丰市人民法院账户,待原告吕某乙年满18周岁后由吕某乙自行领取(不计算利息)。201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吕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申请人吕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目前仍在服刑。

另查明,被监护人吕某乙自出生至今的生活和学习基本都是由申请人施某、唐某夫妇共同照顾,目前就读于大丰市南阳小学。被申请人吕某甲曾因吸毒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在吕某乙出生后至今亦未能正确履行作为监护人的职责。两名申请人的身体状况良好,有固定的田亩和一定的积蓄,同时,因女儿交通事故死亡,每人每月有500元的失独补贴,另分得数十万元赔偿款。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监护人吕某乙、顾桂珠进行调查,吕某乙本人表示愿意与申请人施某、唐某共同生活,顾桂珠表示愿意在吕某甲出狱后协助其照顾吕某乙,但并未提出担任吕某乙监护人的申请。

本院依法对大丰市南阳镇黄海居民委员会主任进行调查,其证明吕某乙出生后基本是由两名申请人抚养等相关情况,同时,该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情况。

同时,本院依法对被监护人吕某乙户籍所在地的大丰市棉花原种场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该部门就被监护人吕某乙的监护问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小孩的监护人认定,由于不清楚其家庭实际情况,由法院依法指定”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资料、本院(2012)大南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书、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不仅仅是吃饱穿暖,生活上的照料,更应注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成长、发展等诸多因素。本案中,被申请人吕某甲有吸毒的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目前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正在服刑,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吕某乙目前处于困境或危险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施某、唐某向法院申请撤销吕某甲的监护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被监护人吕某乙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吕某甲的监护权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监护人吕某乙自出生后的生活、学习等基本是由申请人施某、唐某照顾,两名申请人虽为老年人,但考虑其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身体状况良好等实际情况,加之被监护人吕某乙已年满10周岁且有表达其意愿的能力,法庭征求吕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与两名申请人共同生活。考虑被监护人祖母顾桂珠仅表示愿意待吕某甲出狱后协助吕某甲照顾吕某乙,但未提出申请担任被监护人吕某乙的监护人。同时,考虑被监护人吕某乙户籍所在地大丰市棉花原种场的情况说明,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综合考量两名申请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吕某乙的生活感情及本人意愿等因素,依法指定申请人施某、唐某作为吕某乙的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吕某甲对吕某乙的监护权。

二、指定申请人施某、唐某作为吕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艳萍

审 判 员  褚保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婧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书,一般是由需要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当写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因,以及需要指定的监护人的相关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对提交的申请书进行合法性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