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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河北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催33号

申请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尚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7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河北XX公司持有的号码为,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出票人为烟台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xx金属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XX,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北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350元,由申请人河北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伟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孙 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