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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一、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1、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前《担保法》(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无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实施后,保证合同都需要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要求,且只允许法律规定除外情形,当事人自行约定无效。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当事人只能根据过错情况请求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2、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条修改可谓是保证合同最重大的变化。此前根据《担保法》(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无效)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将变更为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此前,很多债权人为了尽可能长时间的保障债权的实现,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无效)第32条的规定,这类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民法典》最新的规定中删除了上述表述,这种情况下并不是对当事人继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认可,而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再是两年。

4、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可约定排除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根据《担保法》(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无效)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属于法定权利,但《民法典》新增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排除这种追偿权。

二、保证合同的特征

1、保证合同的特点:

①保证合同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

②保证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③保证人以其一般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故:与担保物权不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④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

⑤保证合同是有名、单务、无偿、要式、诺成合同。

2、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

①书面保证合同。

②主合同定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

③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

④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对于债务关系建立的时候,又签署了担保合同的情形,需要确定主债务合同是具有司法效力的,否则若主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会跟着无效,这无疑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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