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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变化都有哪些?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变化都有哪些?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变化都有哪些?

1、新增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2)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上述规定列举了3种排除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况: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侄子对于叔伯的抚养(侄子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感谢费;对玉成其事的媒人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这些都属于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权含有若干权能,如请求给付的权能、受领给付的权能和保有给付的权能等。债务届期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为清偿,但债务人一经清偿,债权人便有权受领给付,也有权保有该给付,债权人受领清偿具有合法根据;而且债务人自行放弃期限利益,不能视为其受有损失。故在此情形下不构成不当得利,提前进行清偿的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仍进行给付,前后行为明显矛盾。如果再允许其请求返还,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不构成不当得利。

2、明确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规则

《民法典》出台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得利人是否承担全部返还义务。为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明确: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应区分得利人主观状态的善意或恶意:

(1)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

《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得利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

(2)恶意得利人,无论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担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恶意得利人负担较善意得利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得利人都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3、明确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8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唯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二、《民法典》之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民法典》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公民、单位若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获得了利益,且获利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那么获利的人极有可能就需要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当然,若得利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人,那么则无需承担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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