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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法规有哪些具体规定

发展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作为新兴行业的私募基金亦是如此。私募基金的发展前景总体是乐观的,但它注定不会是一帆风顺的。为了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我国证监会也出台了很多法规。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本站栏目的小编综合整理相关知识,将针对私募基金法规等问题为大家作出具体介绍。

私募基金法规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什么是私募基金

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Private Fund),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被动的机构投资者可能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然后交由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可以分为以下种类: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资本、天使投资和夹层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会控制所投资公司的管理,而且经常会引进新的管理团队以使公司价值提升。

二、私募基金法规中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募集办法适用范围

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应募集管理办法。

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募集其自行管理的私募基金;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募集办法。

(二)募集一般性规定

1、募集机构责任:比如应当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2、委托募集特殊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3、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4、禁止非法拆分转让: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5、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监督: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但要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另外,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应当保存投资者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三)募集办法明确规定了募集程序: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3、基金风险揭示;

4、合格投资者确认;

5、投资冷静期;

6、回访确认。

(四)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五)调查问卷主要内容:

1、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2、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六)办法还强调,对投资者相关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对于大家一直疑惑的通过互联网媒介募集,办法也有规定:

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七)宣传推介

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的制作方和责任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所以要确保真实、完整、准确。

推介材料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4、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9、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的推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禁止的推介载体: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八)合格投资者确认

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九)基金合同签署

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冷静期满后,私募机构可以安排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另外,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以上就是本站栏目的小编为大家介绍的私募基金法规。为了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解决私募基金行业存在的各种问题,切实保护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利益,避免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里,除了需要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外,我国政府加强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也是至为关键的条件。证监会发布的私募基金法规,体现了我国对于私募基金的重视和规范,这有利于促进私募基金的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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