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解答/律师随笔/列表

农民工因工受伤赔偿问题

一、关于劳动关系

农民工因工受伤赔偿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认定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可见,招用的劳动者和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农民工工伤责任主体

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仅规定“转包”情形而未规定“发包”,但并不意味着“发包”不适用该规则。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了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不管是发包还是转包,均应由有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所以,发包人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承包人追偿。

三、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发包人是否也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4项,还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针对的情形,都是雇员“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发生的因工伤亡。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以发包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浙江省高院2014年第5期《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与建筑企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伤害,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能否适用有限双重赔偿问题”的表述,参照工伤进行赔偿的仅限于“在施工活动中受伤”,因此,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应参照工伤进行赔偿。不过实践中也有地方法院支持只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情形,发包人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TAG标签:因工 受伤 赔偿 农民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