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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无法偿还查封其房屋其亲属主张为借名买房要求解除查封

原告诉称

因债务人无法偿还查封其房屋其亲属主张为借名买房要求解除查封

赵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辉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冯某亮承担。

赵某辉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赵某辉所有,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

一审仅以房子登记在陈某超名下为由判决驳回赵某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赵某辉所举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赵某辉,赵某辉是借陈某超的名义购房。

赵某辉母亲是残疾人,家里的钱交给其姐姐刘某丽(赵某辉姨)、姐夫陈某超(赵某辉姨夫)保管。2010年至2014年共向刘某丽转款479550元。赵某辉家里用钱,部分由刘某丽支付,2011年至2013年刘某丽支付赵某辉家里21200元。到2014年底,刘某丽、陈某超还保管着赵某辉家里458350元(见一审证据一赵某君、赵某辉银行转账给刘某丽479550元明细)。

赵某辉姨及姨夫陈某超在北京工作居住,赵某辉父母要求陈某超在香河帮忙为赵某辉买一套房子,以便大学毕业后到北京工作有房住。

2015年年底,因购房来往不便经赵某辉及父母和陈某超协商,确定以陈某超的名义购房,所有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赵某辉父母支付,并且从陈某超及刘某丽保管的赵某辉家的钱中支付。

2016年1月7日陈某超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房价50余万元,首付159698元,贷款350000元,贷款九年,月供4014.18元。

签合同前,2015年10月24日,赵某辉姨刘某丽缴定金20000元。同日,刘某丽往陈某超银行卡上转49999元,2015年10月25日,给陈某超卡上转两笔,一笔49999元,一笔40000元,合计转139998元用于缴开发商首付款(首付款159698元)。

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房子月供由陈某超、刘某丽从其保管的赵某辉家的款项中支付。2019年8月初,赵某辉和陈某超到贷款银行办理了由赵某辉直接偿付月供的手续,自2019年8月19日起,月供由赵某辉直接交付银行。

2016年5月30日开发商交房时,赵某辉父亲赵某鹏亲自参与,一次性维修基金11822元、物业费2012元、契税均是赵某辉父亲从自己银行卡上支付。2016年到2018年的物业费均是赵某辉父亲支付,2019年、2020年的物业费是赵某辉缴纳。2019年房屋装修合同是赵某辉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费是赵某辉支付。上述每一笔打款均有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某超名下的房子所有权属于赵某辉。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基本事实,仅以房子登记在陈某超名下为由确认房子属于陈某超,判决有误。赵某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赵某辉一审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冯某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赵某辉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超名下,与赵某辉无关。2.即使赵某辉的陈述是真实的,因其未完成案涉房屋过户,自身存在过错,且其与陈某超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赵某辉才开始补充入住装修的证据。因此,赵某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3.陈某超是赵某辉的姨夫,赵某辉提交的证据是设计出来的,是后补的。

陈某超述称,同意赵某辉的上诉意见。案涉房屋是赵某辉的,陈某超自始至终仅为代持人。

 

法院查明

2016年1月7日,陈某超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17年7月14日,陈某超获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单独所有。

冯某亮与陈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冯某亮的保全申请,保全查封了陈某超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房屋

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就冯某亮诉陈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陈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某亮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陈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某亮借款利息;三、陈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某亮律师费8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

2020年4月20日,冯某亮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赵某辉主张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某超名下,实际归其所有,系其借用姨夫陈某超名义购买,首付款、贷款月供以及税费等均由其及父亲支付。赵某辉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转账记录、物业收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收据及转账记录、姐妹关系《证明》为证。

冯某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赵某辉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辉借用陈某超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即使存在借名买房事实,赵某辉对于涉案房屋未登记于其名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陈某超对赵某辉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超名下,应当视陈某超为所有权人。赵某辉以其与陈某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异议请求,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赵某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系赵某辉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赵某辉作为案外人,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辉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故赵某辉应就其对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赵某辉以其与陈某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