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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父亲购房赠与部分子女其他子女未同意有效吗

原告诉称

母亲去世父亲购房赠与部分子女其他子女未同意有效吗

赵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健、赵某文、赵某康、赵某贤履行赵某鹏与赵某杰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杰名下。2.诉讼费由赵某健、赵某文、赵某康、赵某贤承担。

赵某文、赵某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杰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房屋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任何依据。我方认为该合同中赵某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2.赵某杰依据赠与合同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赵某杰因赠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债的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应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赠与合同中标明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赠与赵某鹏于2010年6月23日去世,赵某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赵某杰夫妇与赵某鹏一起生活,是其他兄弟对他们的扶持与帮助,并非赵某杰以实际行动接受赠与。

3.即使赠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方也无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赠与合同只能约束签署合同的双方,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赵某康的上诉请求。1.《房屋赠与合同》中赵某鹏的签名为真实的。上诉人不认可赵某鹏签名的真实性,却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鉴定。2.本案赠与的标的物是房屋,为不动产,本案中我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赵某鹏病逝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其在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因此赵某文、赵某康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赵某贤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尊重、认可房屋赠与合同以及见证书。

赵某健未答辩。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高某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五子,分别为赵某杰、赵某文、赵某健、赵某康、赵某贤。高某娟于1990年8月报死亡,赵某鹏于2010年6月23日报死亡。1992年12月,赵某鹏向单位交付房款购买位于一号房屋。1998年8月,一号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鹏,该房屋购买时只使用了赵某鹏的工龄优惠折价。

2009年10月1日,赵某鹏(赠与人)与赵某杰(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赠与财产为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赠与目的:因我年事已高,而且膝下有儿5个,为使我百年后孩子们为房产不起争执,因赵某杰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故赠与赵某杰其他人不得有争执。赵某杰一直与我一起共同生活,此合同一经签字即时生效。为保证本合同的真实性,请邻居为本合同见证人。本合同是在我神智清醒,完全自愿赠与赵某杰的。见证人到庭陈述见证过程。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赵某鹏与赵某杰签订赠与合同,将一号房屋赠与赵某杰,并由邻居见证签署合同过程,见证人亦到庭陈述见证经过,赵某健、赵某文、赵某康不认可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该赠与合同并非赵某鹏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号房屋系高某娟死亡后,赵某鹏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屋,该房屋购买时亦未使用高某娟的工龄优惠,该房屋应为赵某鹏的个人财产,赵某鹏将该房屋赠与赵某杰的行为并未损害高某娟的权益,综上,赵某鹏与赵某杰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赵某鹏死亡后,赵某文、赵某健、赵某康、赵某贤作为赵某鹏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杰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赵某文、赵某健、赵某康辩称赵某杰长达十年未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应已经丧失接受赠与的权利,对此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对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期间未作出相应限制性规定,赵某杰在签订赠与合同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赠与,故对赵某文、赵某健、赵某康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某杰要求赵某文、赵某健、赵某康、赵某贤协助其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签有“赵某鹏”字样的书籍封面,欲证明该签字是赵某鹏于2007年所签,与赠与合同字迹不一样。被上诉人赵某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一审法官2021年4月7日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单位房管办公室就涉案房屋购买、抵扣工龄及房屋上市情况进行的答复,证明房子是92年竣工分房并于同年进行房改,按照标准价优惠购房,首付款2488元,剩余房款分五年从赵某鹏工资中;只计算赵某鹏本人的工龄优惠;

房屋属于央产房,房子不能上市交易,如果交易需要国家交易办批准,房改房不能办理过户,但可以办继承,2019年下半年,房子可以办理上市,可以作为商品房交易。赵某杰认可该证据并称一审时法官曾宣读过。上诉人称没有宣读过,对于证据内容,认为可以证明房子并非不能交易,只是要国家交易办批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判决:赵某文、赵某健、赵某康、赵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某杰办理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中由赵某鹏与赵某杰所签署《房屋赠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二是赵某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赵某文、赵某康是否由义务协助赵某杰办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一,关于《房屋赠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本案中《房屋赠与合同》从证据形式上属于私文书证,合同内容清晰明确,无形式瑕疵,赠与人及受赠人均在落款处签名,且有两名见证人见证赠与合同制作及签署的过程,且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时的照片佐证,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真实有效。赵某文、赵某康虽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所交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赠与合同,故对于赵某文、赵某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赵某杰就诉争房屋主张过户,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其次,赵某鹏与赵某杰在赠与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赵某杰在签订赠与合同后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根据法院调查情况表明,涉案房屋购房后,售房单位证明于2019年下半年才明确房子可以办理上市,赵某杰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赵某文、赵某康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赵某文、赵某康是否由义务协助赵某杰办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房屋赠与合同》,赠与赵某鹏负有协助受赠人赵某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赵某鹏已经去世,其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因此赵某杰要求赵某文、赵某康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