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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亲属代理己方签署拆迁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其居住是否合法

原告诉称

北京房产律师——亲属代理己方签署拆迁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其居住是否合法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周某耀、孙某杰支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损失500000元。

周某耀、孙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周某涛、刘某旭、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周某耀自建经营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而来,与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无关;周某涛结婚后将户口自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迁出,后又迁入。周某涛迁入户口违法,故不应享受安置待遇。周某涛有住房,不符合安置条件。

2.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并无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房屋使用租金。公房只能用于自住,不能用于出租,周某涛、刘某旭、刘某一直有房居住,未因此租房居住;即使酌情判处,也应考虑当时的租房价格。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使用费远远高出租房费用。周某涛、刘某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耀、孙某杰的上诉请求。

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涛与刘某旭系夫妻关系,刘某为二人之子。周某涛与周某耀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某耀与孙某杰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离婚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提供周某耀于1998年代签的《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被拆迁人为刘某旭、周某聪;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正式房屋一间、自建房一间;被安置人为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及周某聪、齐某君(周某涛父母);被安置房屋,搬家补助费等各项补助共计898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一号房屋补助款为7100元)。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提供《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分户表》记载,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拆迁安置五套房屋。其中刘某旭作为户主与周某涛、刘某被安置一号房屋;周某耀等3人被安置“×”;周某聪等2人被安置“×”,周某峰等3人被安置“×”;高某诚等3人被安置“×”等。

周某耀、孙某杰另提供1998年5月6日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等用以证明,其时房屋情况为“自建”,因该房屋实际由周某耀建设,故由此安置的一号房屋与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无关。周某涛、刘某旭、刘某表示,自建房系家庭共建并非周某耀自建。

2001年9月周某耀办理一号房屋入住手续。2010年后孙某杰实际居住并交纳一号房屋租金。审理中,周某耀、孙某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号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原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周某耀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该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刘某旭为拆迁单位确认的被拆迁人,周某涛、刘某旭、刘某为被安置人,理应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周某耀、孙某杰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号房屋系对周某耀个人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故周某耀、孙某杰有关一号房屋与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无关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现当事人均确认周某耀领取的补助款项中一号房屋补助款为7100元,故该款项其应当予以返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多年间并未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其实体权利确会受到一定损害,现因一号房屋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和福利性,且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损失情况并未具体量化,故对周某涛、刘某旭、刘某要求周某耀、孙某杰支付房屋使用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裁判结果

一、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二、周某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拆迁补助款项7100元;三、周某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房屋使用费100000元;四、孙某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房屋使用费100000元;五、驳回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系拆迁后的安置房,刘某旭为拆迁单位确认的被拆迁人,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均为被安置人,理应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周某耀、孙某杰称一号房屋系对周某耀个人进行的拆迁安置用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耀、孙某杰关于周某涛、刘某旭、刘某不具备拆迁资格,不应享受拆迁利益,周某耀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等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多年间并未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其实体权利确会受到一定损害。法院考虑一号房屋的政策及福利性质,结合案情酌情判处周某耀、孙某杰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周某耀、孙某杰主张房屋使用费过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