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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分析

为依法惩治和有效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条文作出了重要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提高了该罪的刑罚力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分析


准确定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既是合理解释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科学界定犯罪圈的客观要求,也是破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适用困境的有效途径。刑法理论通说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具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第一,顺应当前金融市场交易本位的发展趋势

随着金融业态的不断创新发展,金融市场交易的价值得以凸显,金融犯罪立法长期以来奉行的金融管理本位主义立场也应转变为金融市场交易本位主义立场,这也是当前金融发展的趋势和方向。这样,规制金融犯罪的目的就不再是突出强调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而是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重新定位为公众资金安全,正是顺应当前金融市场交易本位发展趋势的重要之举。从金融市场交易本位立场出发,金融的本质就是资金融通、服务实体经济,融资端和资产端最看重的就是信用,金融关系就是信用关系。而公众资金安全则是金融信用的基本要求,虽然任何金融投资都有经营风险,但是融资者应尽量确保公众资金安全,不得进行容易导致不正常风险或者高风险的集资行为等,以尽量维护作为公众的投资者的利益。融资者的融资行为若使公众资金处于危险状态,侵害了公众资金安全法益,必然使投资者丧失信心并发生恶性传导,进而抬高融资的成本,影响金融市场的良性运作,破坏金融市场交易所依赖的信用原则,故而需要予以规范评价。

第二,风险社会背景下防范金融风险的客观要求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的目的不在于对个人的谴责,而是在于保证社会的安全。金融领域作为社会发展需要防范风险的重点领域,如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既是我国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金融犯罪立法基本的价值取向,而防范的重要措施就是考虑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处罚的预防性。在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重新定位为公众资金安全之后,若融资者的集资行为危害或者威胁到公众资金安全,则刑法可以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强势介入,从而对公众资金安全法益予以有力保护。

第三,体现金融风险分配的制度公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及的主体主要是融资者和投资者,将其法益重新定位为公众资金安全之后,向公众融资的金融风险分配会更加公平合理,因为公众资金安全法益不仅是为了保护公众资金安全,其实也形成了对投资者的约束。公众资金安全法益虽然强调对不特定公众资金安全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以造成任何资金损失的结果来进行归责的,而只有在融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公众资金安全风险,即形成非正常风险或者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时,才进行刑事归责。

第四,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司法实践逻辑

1997年刑法颁布迄今20余年来,我国金融改革深化发展,金融市场渐趋成熟,金融体系日臻完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公众资金的垄断经营权(存款专营)进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也在降低。其实,司法实践中刑事介入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方式和标准也在悄然发生变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的应然定位就是公众资金安全,因为向公众筹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即使由于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实际上就是正常经营风险,而不是非正常风险,不会因融资行为而实质性侵害公众资金安全,因而可以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重新定位后,应充分发挥法益的违法性评价和解释论功能,以新法益为指导,合理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科学界定其犯罪圈,从传统“四性”即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入手并结合危险犯法理,准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危险行为,并紧扣公众资金安全危险的基本特征,立足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立场,充分借助大数据等先进监管科技手段,具体判断相关集资行为是否让公众资金处于较高程度的危险(不正常风险)状态,进而为刑事介入提供遵循和指引。当然,也有必要从法益遭受侵害、威胁的样态和程度角度综合考量,进一步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规制,架构其合理的罪刑关系,助力非法集资犯罪的科学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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