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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夫妻申请经济适用房登记男方名下,其私自赠与母亲,女方能否要回


离婚律师——夫妻申请经济适用房登记男方名下,其私自赠与母亲,女方能否要回

原告诉称

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孙某刚是北京市昌平区A共同共有人(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被告齐某君不是北京市昌平区A房房屋所有人;3.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A房屋权登记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113日原告与孙某刚登记结婚2001-2002年,原告与孙某刚一起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A,登记在孙某刚一人名下。2008327日,原告与孙某刚在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于A未进行处理。20123月,原告与孙某刚复婚。20161216日,原告与孙某刚在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内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处置的损益由双方平摊”。

事后,原告发现A房屋登记在齐某君名下,遂要求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二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认为A系原告和被告孙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刚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给齐某君,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孙某刚向本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原系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国家对此类房屋的分配是优先考虑离退休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对此《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际情况是答辩人母亲原系中学教师,于1996年退休,答辩人于1999年至2000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了经济适用住房,房款总计600013元,答辩人于2001420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约定余款480000元作15年银行贷款。

孙某刚刚毕业参加工作不久没有积蓄,房屋首付款大部分由其父母支付,而每月三四千元的月供也多数由其父母交纳,2006年答辩人父母又将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清,故此,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家庭为单位申请并共同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且大部分购房款为孙某刚父母支付,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涉案房屋已经原被告商量后处分给齐某君,且已办理过户手续,其所有权人应当是齐某君。因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包括父母在内的家庭成员身份申请且共同出资购买,系家庭共同财产,后在原告急于离婚时二人均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答辩人的母亲齐某君,且在2010年原告亦知情的情况下完成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即为齐某君。基于前述实际情况,2008327日答辩人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协议的,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存在原告所述未进行处理的问题。现原告以2008327日与答辩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以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根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更何况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均属自愿,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20161216日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条款无效。涉案房屋因原被告处分了各自份额给齐某君并办理了物权变更手续,所有权人为齐某君,且在该201612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亦已知晓该房产已实际办理到齐某君名下,根本不存在原告不知道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在20161216日《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的条款因对案外人齐某君的财产进行处置,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事实上,因为考虑到答辩人共同申请并出资购买此房且贡献较大,原被告二人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答辩人的母亲齐某君所有,各自使用的车辆归各自所有,故而在离婚协议中即表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办理离婚手续后,在2010年满足经改商政策的情况下,原被告二人找到了中介公司,将房屋过户至齐某君名下,完成了赠与行为,因此原告在起诉中所述事后发现涉案房屋转移至齐某君名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是原告是知晓的。

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某君向本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答辩人原系教师,于1996年退休。涉案房屋是以儿子孙某刚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时因为政策上对退休教师家庭住房困难的情况给予了优先考虑。申请下来房后的定金30000元是答辩人与老伴交的,后来的首付款也是我们给凑的。答辩人虽然退休,但是被学校返聘回去讲课,所以收入方面还是比较稳定的,也有一些积蓄。我们也帮助还贷款,所以我们家人一直都认为这房是家庭共有的。

二、因孙某刚与原告商量后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答辩人,答辩人亦同意,才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应属答辩人所有。因孙某刚两口子商量好了将各自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答辩人,基于我们老两口共同参与申请且共同出资,答辩人也同意接受赠与,后在2010年听说满足经改商条件时才共同办理过户至答辩人名下的手续,当时的中介公司也是孙某刚两口子给找的,原告现在起诉却说不知情是错误的。故涉案房屋系答辩人所有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齐某君孙某刚之母。赵某娟孙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113日登记结婚。2001孙某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通过审批,孙某刚(买受人)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际履行情况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19.60平方米,总房价为581940元。2002年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孙某刚名下。

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和出资情况,孙某刚齐某君主张申请购买该房屋时,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赵某娟孙某刚齐某君夫妇,大部分房款由齐某君夫妇出资,并提交了孙某刚父亲孙某辉手写的记账单和银行账户信息,但账户信息中并无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相关的转账或取款记录。赵某娟主张其收入较高,完全不需要孙某刚的父母出资,不认可孙某刚父母对涉案房屋有出资。

2008327日,赵某娟孙某刚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写明“……二、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29日,孙某刚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齐某君名下,关于过户的行为,孙某刚齐某君均主张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孙某刚赵某娟均将自己的份额赠与齐某君,是为了过户签订的合同,是完成赠与的一个步骤。赵某娟主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刚擅自将房屋过户给齐某君

20123月,赵某娟孙某刚复婚,2016121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双方婚内共同购买房产之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抵押)的损益由双方平摊”。

 

裁判结果

一、确认昌平区A赵某娟孙某刚共同共有;

二、孙某刚齐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昌平区A恢复登记至孙某刚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孙某刚赵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是否能够认定孙某刚赵某娟将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给齐某君

关于焦点一,购买涉案房屋时填写的登记表与审批表中的申请人和买方均为孙某刚一人,并未填写其他家庭成员。孙某刚齐某君主张齐某君夫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对此无任何证据能够体现。关于房屋出资问题,孙某刚齐某君提交的记账单为孙某刚父亲孙某辉自行书写,银行账户信息也无与购房款相关的转账及取款记录,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刚父母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孙某刚在其与赵某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二,孙某刚赵某娟2008327日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孙某刚齐某君主张孙某刚赵某娟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给了齐某君,故进行了此约定,并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未经处理的漏分财产,赵某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在200832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处理。

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赵某娟同意将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给齐某君200832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的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双方均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齐某君的结论。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赵某娟已经怀孕,首次离婚后,孙某刚赵某娟仍然在一起生活并生育第二个孩子。20161216日,孙某刚赵某娟第二次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婚内共同购买房产之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抵押)的损益由双方平摊”,该条款说明直至20161216日,孙某刚赵某娟仍然认为涉案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娟并无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孙某刚齐某君的意思表示。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孙某刚赵某娟在首次离婚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仍为二人共有的状态,在无证据能够证明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孙某刚未经赵某娟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其母齐某君,侵害了赵某娟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赵某娟有权追回。

齐某君作为孙某刚的母亲,在明知涉案房屋及孙某刚赵某娟婚姻状况的情形下,未支付对价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孙某刚共有及恢复涉案房屋登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娟要求确认齐某君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娟孙某刚二人共有已经排除了其他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需重复进行处理。

关于孙某刚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不属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故孙某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