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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责

【要旨】

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责

驾驶证增加车型后的实习期并不等同于驾驶证必然丧失效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日,段某(持有A2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右转时与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骨盆开放性骨折等,终造成郭某双腿高位截肢。事故发生后,段某当即联系公司,并向保险公司申报出险。然保险公司却认为段某虽然增加A2车型,但仍然处于实习期,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焦点在于投保时是否就免责条款(即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无法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说明以外,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发生事故时段某持有的增加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人观点】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畴,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一)约定免责事由

1、并非承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就都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此可见,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仍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条款来审核认定,若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那么保险人是无需向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

2、肇事驾驶人驾驶证(A2证)实习期至2017年7月6日期满,2017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内,且在实习期内驾驶闽DB16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0766号挂车,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还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即:“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并已告知其应注意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其收到和知悉保险条款的含义,对此无异议,以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的免责条款应予以遵照执行。何况,投保人的车辆连续几年都投保商业险,其均有在投保单中确认了收到保险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毫无异议,可见,投保人作为投保人对于整个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更是了如指掌。退一步说,即便保险人在提供投保单和条款给投保人盖章时未就免责条款逐一进行解释,也不影响本案免责条款的成立。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和驾驶人均应知道该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无需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本案免责条款是专门罗列在除外责任章节中,且有粗体、加租字体标注,只需要投保人稍做浏览就可以注意到,可见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

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而该禁止性规定恰恰是被列为本案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由于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作为机动车一方或驾驶人都应该知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需再就该免责条款进一步明确说明,只需要在条款中予以提示就足够了,而本案免责条款专门的罗列在“除外责任”的章节中,且有黑体、加粗字体标注,只需要投保人稍做浏览就可以注意到,可见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

(二)法定免责事由

投保人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还因为其缺乏熟悉的驾驶和操控技能,大大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法律之所以对实习期的驾驶人禁止驾驶牵引后挂车的机动车作出专门的规定,显然是后拖挂车的牵引车因为其长度、重量、驾驶性能、驾驶人的视线、应急应变能力、发生碰撞后造成的后果等驾驶的难度及危险程度明显有别于其他未拖带挂车的拖头车,因此特别要求对于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独自驾驶此类难度系数较大或者较为特殊的车型,应经历一定的驾驶年限,具备更加熟练的驾驶技能时,才可以驾驶。可见,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其危险程度远远大于取得正式驾照的驾驶人驾驶该类车。

2、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过程,是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右转时未能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显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尚未完全掌握交规、未能准确的判断路面情况,遇到紧急状态时又未能采取必要的合理避让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可见,这种后果与实习期内的驾驶人对于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驾驶熟练程度、紧急避险技能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若是正式驾照的驾驶人其在驾驶时会礼让直行车辆,遇到前述危险时会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从而避免了悲剧的发生。

综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大大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对该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及时的通知保险人,若未能履行通知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

【评析】

一、关于“实习期”的理解

1、从现行规定上看,实习期应当是指初次领证后12个月,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2、根据体系解释,同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提及的概念,做相同解释。《条例》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一行政法规的同一个条款中,对实习期的定义应当做相同解释,即“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内。

3、从目的上看,实习期目的在于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系列。驾驶人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人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驾驶人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状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有悖常理,发生事故后不利于分摊、补偿损失,亦不符合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和意义。

4、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位阶上看,《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条例》是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公布实施,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2016年4月1日公安部公布实施,因此,《条例》属于上位法、新法,优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二、保险人拒以赔偿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人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施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

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1、保险人应当对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主张其已经依照《保险法》17条规定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而拒以赔偿,应当首先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证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第二,证明已经履行解释说明义务。

2、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恢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并未就该问题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公司并不产生效力。

有基于此,笔者认为,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是其是否能够免责的关键。在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进行充分的提示及说明,已对“实习期”含义进行解释,仍有很大可能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