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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思路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思路

      强制猥亵是指未被他人的意愿,以脱衣服、扣摸隐私部位或强行亲吻等淫秽的方法猥亵他人。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或女性,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针对强制猥亵罪,可以从如下几点进行辩护:

      1.主观故意之辩:强制猥亵罪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目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为了攻击对方、发泄情绪、满足控制欲、报复等心理,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但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理由实施行为,一般不宜认定强制猥亵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85号案例介绍了某医生在给妇女、儿童病患做医疗检查时涉嫌猥亵妇女、儿童,此时即使行为人辩解不具有猥亵故意,也可以通过对该“医疗检查”行为是否明显超越职责范围,是否系医疗诊治所必需的检查手段等因素,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客观行为显示该医生的医疗检查明显超越职责范围,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具备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客观行为之辩: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模式上具有“强制性”,正常职务行为、日常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所谓的正常职务行为,例如医务人员在进行检查的时候,会存在触碰患者敏感部位的行为,按摩师傅在进行按摩的过程中也可能触碰顾客敏感部位,这些行为在认定强制猥亵罪的时候应当格外谨慎。

      《刑事审判参考》第985号案例分析中给出了几个审查层面:1.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例如对骨折病童进行乳房触摸检查,显然非医学检查所必须。2.结合医院关于岗位职责以及检验流程的规定加以判断。由于医生的专业性强、分工细致,医院对相关流程和规范均进行了细化规定,这些规定可用作判别检查是否明显超越了职责范围、是否系诊疗所必需的依据。3.参考专业人士的意见。在一些简单的专科检查中,依据医院的相关规定即可判断是否超出职责范畴,但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病症需要进行详细或者有针对性的全科检查时,机械地以医院的规范来衡量难免会有所疏漏,此时就需借助医院其他医务人员的证言甚至是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3.整体情节之辩:构成强制猥亵罪的猥亵行为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强制猥亵罪存在程度上的区别,《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两档处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最典型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咸猪手”的行为。实践中,常把这类隔着衣服“揩油”,但不具备犯罪特征的行为归入行政处罚的范畴。例如上文体育老师蔡某的案例中,其因饮酒过量,从后面搂抱被害人,系隔着衣服进行搂抱,且情节较为轻微,故侦查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即“出刑入行”。但要指出的是极少数“禽兽教师”借辅导作业之名,借机对学生进行搂抱,亲吻等行为,若其中只有部分是隔着衣服,其他都有把手伸入衣物、直接触摸的情节,一般情况下法庭不会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部分行为系隔衣抚摸、不构成犯罪的意见。需注意的是,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即“暴露狂”,情节严重的,也被视作与猥亵他人并列的行为,须受行政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87号案例分析提供了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的其他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在实践中,猥亵成年人与猥亵儿童之间也有所区分,例如猥亵成年人往往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能入罪;但猥亵儿童时的入罪门槛降低,不要求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猥亵亦可构成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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